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9號
PCDM,111,金訴,139,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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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娟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蔡佩倫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娟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佩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蔡佩倫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惠娟知悉一般人在正常的社會生活中,沒有向陌生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的理由,若有不熟識的人向自己借用帳戶,可 能是因為該人欲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例如詐欺或地下期貨等 ,才需要逃避檢警追查的人頭帳戶,所以隨意提供自己的金 融機構帳戶給不熟識的人,可能會幫助別人犯下與帳戶金流 有關的犯罪,其中也包含地下期貨業務,竟抱持著縱使可能 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 ,而基於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商場內,將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的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 INDA」的人(下稱LINDA)使用。嗣LINDA所屬之集團明知未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架設DT789網站(http://mm.dt 789.top)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進行臺灣加權股價期貨指數 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以「口」為計算單位,並就客戶下 單口數收取手續費,結算後即以呂惠君之上開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收、付款帳戶,使客戶 吳俊龍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自上開網站 向該地下期貨公司下單交易,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呂惠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蔡佩倫知道一般人不會隨便委託不認識的人去收取金錢,如 果有陌生人委託自己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是因為款項是非法 金融活動或犯罪的所得,才不敢親自出面收取,所以若隨意 替陌生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可能會幫助他人進行非法金融 活動或犯罪,其中包含地下期貨業務,竟抱持著縱使可能幫 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 而基於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經 營期貨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某處,向DT789網站經營集團中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白色三星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 為聯繫工具,並於翌(20)日10時許,接獲電話指示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向吳俊龍收取積欠的交易虧損 金額5萬元,然經吳俊龍拒絕付款,報警處理,而當場為員 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三、案經吳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龍在警詢中的證述,經被告呂惠娟、蔡佩 倫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二、告訴人吳俊龍所提出之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偵卷117至131頁 ),經被告呂惠娟蔡佩倫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證據內容是地下期貨交易網站之下單規則、網頁設計語 言、下單時間等截圖畫面,用意是在證明有此截圖之情形存 在,而非主張截圖內容為真實,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本 無傳聞證據之適用,然辯護人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



又未能提出該等截圖之原始畫面供驗證其真實性與同一性, 自不宜作為審判中之證據調查,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三、告訴人吳俊龍匯豐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帳戶對帳單、轉帳紀錄(偵卷第57至92頁),雖經被告蔡 佩倫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均為銀行基於業務 所需,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均是電腦 自動產製,並無虛偽、造假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證據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事項:
一、被告呂惠娟承認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將 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交給LINDA使用,而被告蔡佩倫也承 認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扣案手機後,再於翌日前往前往 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向吳俊龍收取積欠的期貨交割金 額5萬元,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並均辯稱:承認犯罪事 實,至於會構成什麼罪名請法院審酌認定。
二、被告呂惠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惠娟承認有販賣帳 戶,至於是什麼罪名請法院審酌,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告訴人是因為他人施用詐術才陷於錯誤,進而下標造成虧損 ,與詐欺罪的要件不符等語。被告蔡佩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至於構成什麼犯罪,請法院依 法審認等語。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客觀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呂惠娟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京華商場內,將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2萬元的代價,交給LINDA 使用。而被告蔡佩倫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白 色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並於翌(20)日10時許,接



獲電話指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向吳俊龍收 取積欠的交易虧損金額5萬元,然經吳俊龍拒絕付款,報警 處理,而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等事實,被 告呂惠娟蔡佩倫都明白承認,並有告訴人吳俊龍於本院審 理時的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呂惠娟的帳戶成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收、付款帳 戶:
  ⒈告訴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109年10月左右 開始在DT789平台網站下單買賣期貨,這個平台告訴我們 是操作台指期的平台,我們可以在上面下單,還有設停損 的工具讓我使用,當我們無法看盤時,DT789平台可以依 照我們設定的點數去交易,台指期是算口,一口台指期是 200元,每次根據你是買漲或跌,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的 規則去下單,如果我買上漲,結果也真的上漲,我就可以 獲利,就跟我去任何一家金融證券公司下單是一樣的,當 初因為剛開始投資,我的交易金額不是太大,所以會選擇 DT789平台,他給我的折扣比較高。總計在DT789平台投資 期間,若不計虧損,我的獲利約有幾十萬元,這幾十萬元 他們會匯到我設定的銀行帳戶。我不否認他們有匯款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從而,依照告訴人吳俊龍 上開證述,其在DT789網站(網址:http://mm.dt789.top )上所進行的投資行為,與其在一般金融證券公司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的模式一致,足見DT789網站為交易臺灣指數 期貨之網路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然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是一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地下平台,可以確認無 誤。
  ⒉告訴人吳俊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呂惠娟之中信帳戶,有被告呂惠娟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偵卷第219至240頁),這些匯款為告 訴人吳俊龍於DT789網站下單的投資款項,亦經告訴人證 述無誤,可以認定。而被告呂惠娟之合庫帳戶亦有於110 年1月14日轉帳1萬1,415元、同年1月25日轉帳5萬15元、1 10年2月3日轉讓5萬15元至告訴人吳俊龍匯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呂惠娟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佐以告訴人吳 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認定這些匯款紀錄是DT78 9網站將期貨交易之獲利款項匯給告訴人吳俊龍之紀錄無 疑。從而,被告呂惠娟所交付的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確



實成為DT789網站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 帳戶。
 ㈢被告蔡佩倫客觀上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行為:  被告蔡佩倫確實有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白色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並於翌(20)日10時許,接獲 電話指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向告訴人吳俊 龍收取積欠的交易虧損金額5萬元之行為,前已認定無誤。 既然該名男子是委託被告蔡佩倫向告訴人吳俊龍收取其積欠 DT789網站的期貨交易款項,則該名男子當然是DT789經營團 隊的一份子。因此,被告蔡佩倫確實有協助DT7889地下期貨 經營業者向其客戶收取投資款項,而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行為。
 ㈣被告呂惠娟蔡佩倫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
  ⒈正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隨意借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 也不會隨便委託素昧平生的他人代為收取有相當數額的金 錢。如果有人不敢使用自己的帳戶,而要向陌生人借用帳 戶,或者是有人要收錢,卻不敢親自去向他人收取,而委 託沒有信賴基礎的陌生人去,都很有可能是因為他們在從 事的是非法而與金流相關的財產犯罪,例如詐欺、賭博、 地下期貨、地下匯兌等等,因此才需要找人頭帳戶或不相 干的人出面收款,以隱蔽自己的真實身分。這種以代罪人 頭隱藏自己非法活動的事情,被告呂惠娟蔡佩倫應該也 知道。
  ⒉被告呂惠娟將自己的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以2萬元的代價 賣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都不詳的LINDA,被告呂惠娟也 自承不知道LINDA的真實背景,則被告呂惠娟在沒辦法掌 握LINDA會把她的帳戶做什麼使用的情形下,就將不具商 品屬性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做價賣給LINDA,顯然被告呂 惠娟當時只在乎先拿到錢,對於LINDA之後會把帳戶從事 什麼非法金融活動,都抱持著不在乎或無所謂的心態。  ⒊被告蔡佩倫是在網路上看見「賺外快」字眼的廣告,就依 照廣告上的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並且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路上某處向一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子拿取扣案 手機作為聯繫之用,對方沒有介紹工作內容,只請其明天 等電話,也沒有向其收取任何個人資料、身份證相關證 件。也就是說,如果被告蔡佩倫若收了錢跑掉,對方也沒 有任何方式可以確保款項,天底下不太可能會有正當經營



的行業會用這種方式去收取客戶的貨款。其情形詭譎古怪 ,被告蔡佩倫不可能沒有察覺,卻還是幫該名男子向告訴 人吳俊龍收取款項,顯然被告蔡佩倫當時只想要賺錢,對 於她自己參與如此詭異的行為而可能涉及犯罪,或是對於 該名男子究竟是從事什麼非法行業、該筆款項究竟是什麼 非法款項,都抱持著不在乎或無所謂的心態。
  ⒋如同前述,與金流有關的財產犯罪態樣甚多,包括詐欺、 賭博、地下期貨、地下匯兌等等,雖然被告呂惠娟、蔡佩 倫可能並不知道交付帳戶的對象或者是幫忙收錢的委託人 究竟是從事哪一種非法活動,但是,也就是因為被告2人 對於該人究竟是從事什麼樣的非法活動都漠不關心,換成 另外一種說法,也就是代表不論那個人是在做什麼,被告 2人都是覺得無所謂、不在乎,而願意接受任何可能性, 不論該人最終是從事什麼非法活動,都不違背被告2人行 為當下的本意。因此,被告呂惠娟的帳戶被拿去當作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的收、付款帳戶,而被告蔡佩倫幫 忙取款的委託人,就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經營者, 這些情況都在被告2人當初行為時的預見範圍內,而不違 背其等之本意,因此,被告2人主觀上都有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的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蔡佩倫的行為屬客觀既遂犯罪:
  被告蔡佩倫雖未能成功向告訴人吳俊龍收取款項,然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是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為構成要件,一有此行為,犯罪即已既遂。而被告蔡佩 倫代地下期貨業者出面向投資人收取交易積欠款項時,就已 經是在幫助地下期貨業者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該當於上開 罪名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至於有無成功收取款項,僅是幫助 程度高低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因此, 被告蔡佩倫的行為,並沒有未遂的問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可以認定無疑,應該依 法論罪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2人均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也都沒有 親自實施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僅從旁協助 正犯以便利正犯進行犯罪,因此被告2人的行為都是構成幫 助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呂惠娟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佩倫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然而,本件告訴人會將款項匯出,是因為投資DT789所架設 的地下期貨交易網站,該網站雖屬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交 易機構,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網站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 。告訴人雖指稱該網站刻意遲延交易時間,使其虧損等語 ,然其所提出之網站交易截圖屬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前 已敘明,因此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所稱刻意遲延交易 時間等情為真,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在該網站投資獲利 、對方也有將獲利匯款給他之經驗,則該網站所經營之地 下期貨交易業務是否為詐術,尚有可疑之處。
  ⒊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呂惠娟蔡佩倫所為幫助犯行,自均與詐欺取財無 涉,起訴書所指罪名即有未當,而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當 庭告知本件論罪法條可能變更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 ,以利雙方進行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上開被告2人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理。
  ⒋至於被告呂惠娟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為幫助賭博等語,然D T789網站是以台指期為交易結算對象,已如上述,並非純 以射倖性標的決定金錢輸贏的賭博網站,辯護人所辯尚有 誤會,也在此一併說明。
 ㈢被告2人均為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親自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 為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呂惠娟隨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被告蔡 佩倫隨意替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所為均是幫助他人犯 罪,並且造成真正實施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間接造成此類犯罪猖獗。惟考量被告2人均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2人對於自 己所做之客觀行為與客觀事實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 以及被告2人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均屬良好,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於審理過程中坦承客觀事實,並 無惡意逃避責任之意圖,足見被告2人有悔過之意,經過此 次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



告2人貼上受刑人之標籤,更生不易,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2人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 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均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2人 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沒收:
  ⒈被告呂惠娟自承有因交付帳戶給LINDA而獲得2萬元的對價 ,此部分為被告呂惠娟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白色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蔡佩倫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認為被告呂惠娟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被告呂惠娟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用作地下期貨交易的存、提款 帳戶,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前已說 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並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因此被告呂惠娟所為自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罪,亦遑論其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呂惠娟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於主文中諭知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佩倫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微信見賺外快之 廣告,以微信與對方聯繫後,加入「林方芳」、「金燕」、 「何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蔡佩倫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及之犯罪集團DT789,是



經營地下期貨之不法集團,前已認定明確。其所經營者雖為 不法事業,但並不涉及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手段,因 此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從而, 不論被告蔡佩倫有無加入該不法集團,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屬於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蔡 佩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1日8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呂惠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月2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1月25日8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1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110年1月27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1月2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110年2月1日16時0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110年2月2日8時23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9 110年2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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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