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324、31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妤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 無證據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向告訴人葉惠稜、被害人柳筱翎、劉雅鳳三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 人葉惠稜、被害人劉雅鳳均表示不予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11 0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第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 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且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 意(參見本院訴卷第51 頁),雖未與告訴人葉惠稜、被害 人葉雅鳳和解或賠償損失,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 葉惠稜、被害人葉雅鳳均表示不願求償而由本院依法處理等 語(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 念,並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柳筱翎新臺幣2萬9,989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戶名:柳筱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24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林妤真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美群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29日,假冒為布洛灣大飯店人 員,致電向柳筱翎佯稱因訂房數量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 云云,使柳筱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10年3月29日,假冒 為布洛灣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葉惠稜佯稱因誤刷為團體訂房 ,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葉惠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許,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㈢於110年3月29日,假冒 為飯店電商業者,致電向劉雅鳳佯稱因訂房系統異常設定錯 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劉雅鳳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59分許,匯款4萬9963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筱翎、葉惠稜、劉雅鳳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惠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妤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社團上看到借款訊息,對方表示擔心伊借款不還,須先交 付提款卡,伊當時急著借款,加上對方一直誘導,說要提供 提款卡後才能放款,伊認為上開帳戶內沒錢應該沒關係,方 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惠稜及被害人柳筱翎、劉雅鳳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
訴人葉惠稜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柳筱翎、劉雅鳳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使用並詐取財物 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 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 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 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應有認識,況觀諸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4日函文所附消費資料,被告於110 年3月27日提供帳戶前即已將帳戶款項提領、消費一空,堪 認其應有將帳戶交出容任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1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