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75號
PCDM,111,金簡,375,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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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91、229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合 併及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淳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王暐婷」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6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 編號1、2、5、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供 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 前開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書證 1 許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嘉玲,佯稱:誤將許嘉玲設定為飯店VIP客人,日後將自許嘉玲帳戶扣款,若欲解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23,017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06、109、111、113、115、121至122頁)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2分許 149,217元 合庫帳戶 2 陳姵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姵如,佯稱:陳姵如先前預訂商旅住宿時操作錯誤而產生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陳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 32,175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如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87至88、91、93、99、101、102頁)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分許 11,998元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9,895元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 3,127元 3 陳玉青 併辦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玉青,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玉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簡訊通知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29至30、33、37、39頁) 4 邱彥傑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彥傑,佯稱:系統錯誤產生多筆訂單,將自邱彥傑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邱彥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7分許 21,021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邱彥傑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1張(偵卷三第49至50、53、59、63、65、69頁) 5 簡菁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菁慧,佯稱:簡菁慧誤預訂商旅房間10天之住宿若欲取消預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菁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8,039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7至68、71、73、79頁) 6 劉佳恩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佳恩,佯稱:誤將劉佳恩設定為批發商,日後將自劉佳恩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劉佳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 65,156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1、23、39、45、51頁) 7 范綱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綱益,佯稱:因帳務系統有問題,刷了一筆住宿優惠款項,要求范綱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范綱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5至46、49至50、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3390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偵卷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0號
  被   告 林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為獲取每個金融帳戶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 同)5750元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可獲取蘋果手機1支之利 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暐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表示容任「王 暐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王暐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林淳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益簡菁慧陳姵如許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淳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每個帳戶5天為1期,每期5750元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可獲取蘋果手機1支之利益,而於上揭時、地將含郵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提款卡,以交貨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綱益簡菁慧陳姵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綱益簡菁慧陳姵如許嘉玲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范綱益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簡菁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許嘉玲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之事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換取每個帳戶5天為1期,每期5750元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可獲取蘋果手機1支之利益,而於上揭時、地將含郵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在內之4家銀行提款卡,以交貨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星鑽國際商旅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范綱益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綱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范綱益 110年5月7日17時2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110年5月7日16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星鑽國際商旅與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菁慧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簡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簡菁慧 110年5月7日17時8分許 8039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110年5月7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星鑽國際商旅與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姵如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姵如 1.110年5月7日16時56分許 2.同日17時1分許 3.同日17時4分許 4.同日17時27分許 1.3萬2175元 2.1萬1998元 3.9895元 4.3127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110年5月7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郡象商旅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嘉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嘉玲 1.110年5月7日16時39分許 2.同日18時2分許 1.2萬3017元 2.14萬9217元 1.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第2291號
  被   告 林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淳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 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陳玉青邱彥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佳恩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淳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玉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劉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陳玉青提供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證 明擷圖。
㈥告訴人邱彥傑提供行動電話來電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證 明擷圖。。
㈦告訴人劉佳恩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證明擷圖。
㈧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9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 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玉青 (未據告訴) 110年5月7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為星鑽商旅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玉青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7時6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 10,123元 2 邱彥傑 110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為星鑽商旅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彥傑佯稱:系統錯誤造成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7時7分許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 21,021元 3 劉佳恩 110年5月6日20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為比價王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佳恩佯稱:因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7時14分許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 65,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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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