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7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紹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就如附件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 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 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於調解期日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 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4月25日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07號
被 告 蘇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 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 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 罪之危險。後經張雅婷、蔡偉譽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偉譽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紹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將上開帳戶交給不算很熟的朋友林育強使用,林育強已經自殺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張雅婷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偉譽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蔡偉譽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1張 佐證告訴人張雅婷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蔡偉譽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929號函、10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09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9年10月4日22時前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網賺/手機APP賺錢方式」及「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刊登虛偽廣告文章,嗣張雅婷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為SKCB投資平台,投資獲益頗豐等情。 張雅婷 109年10月6日17時31分 3萬元 2 109年10月7日12時7分 在INSTAGRAM刊登虛偽廣告文章,嗣蔡偉譽,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為Asia Stock頂尖社群交易網路,投資獲益頗豐等情。 蔡偉譽 109年10月7日12時7分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蘇紹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紹瑋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23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鄭熙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鄭熙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鄭熙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三)告訴人鄭熙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核被告蘇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紹瑋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7號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鄭熙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鄭熙諺,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wen」向鄭熙諺佯稱:其為網路工程師,可以在金沙娛樂城之後台操作,使鄭熙諺遊戲後獲利云云,致鄭熙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23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紹瑋)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9年10月8日0時22分許 3萬7,000元 109年10月8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8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