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56號
PCDM,111,金簡,35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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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915、47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間」,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至27日12時間之某時」 ;同欄第13行所載「帳戶交付」,應更正為「帳戶資料提供 (並未實際交出帳戶)」;同欄第2頁之第1行所載「110年7 月28日11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0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 」;同欄第2頁第3行所載「13時12分許、13時14分許」,應 補充更正為「13時8分許、13時12分許、13時14分許」;同 欄第2頁第5行所載「旋將提領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旋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提領之款項」;同欄第2頁第12 行所載「旋將提領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旋於新北市新 莊區建中街116巷3弄口將提領之款項」;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案經賴子淳翁秀琴訴由」,應更正為「案經賴子淳訴 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 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文賢」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之告訴人賴子淳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 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皆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觸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及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6頁),皆應 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申辦貸 款,竟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款項 ,以此方式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翁秀琴(下合稱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 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需 扶養父母、現從事加油站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 5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41頁 )、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願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元、11萬元,並獲得告訴人等諒解(見金訴卷第 51至52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 同欄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 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計算標準。
 ㈣另按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及諭知易服勞役之計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徵得諒解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 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 )。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吳曜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吳曜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吳曜宇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至2項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秀琴11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翁秀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翁秀琴)。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賴子淳11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賴子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佳冬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子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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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