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甫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孫緯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㈡、第1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 站」;第13行「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㈢、第15行「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暱稱『Lik』、『 曉曉』,向林茂榮、趙逸翔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更正為「分別於①110年3月4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Lik』結識林茂榮,並向林茂榮佯稱,可由導師『林雯苑 』帶著於『Z.COM』外幣匯率投資平台上投資用以獲利云云;②1 10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曉曉』 結識趙逸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加趙逸翔為好友 ,並向趙逸翔佯稱,可以至『AETOS』網站上投資,保證穩賺 不賠云云」;
㈣、第17行「林茂榮於110年3月22日12時21分許匯款」,更正為 「林茂榮於110年3月22日10時59分,請其友人林清裕從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匯款回
條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 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 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僅僅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 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 ,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為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 知悔改,再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共計新臺幣7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孫緯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暱稱 「Lik」、「曉曉」,向林茂榮、趙逸翔佯稱可介紹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使林茂榮、趙逸翔均陷於錯誤,林茂榮於11 0年3月22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逸翔於1 10年3月22日22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榮、趙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緯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茂榮、趙逸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茂榮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趙逸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畫面、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