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45號
PCDM,111,金簡,34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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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彩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2546、4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彩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5行後段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 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 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46號
110年度偵字第46440號
  被   告 高彩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彩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巿左營區博愛二路360 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千晏張敬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彩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千 晏、張敬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千晏提出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敬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王千晏 110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以「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張敬軒」與告訴人王千晏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千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7月6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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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