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38號
PCDM,111,金簡,338,202205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睿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138-1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 日函暨所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3-75 頁)」,及附表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光頭 」,供「光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 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中澤等5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 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目前從事粗工、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5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係出借本案帳戶予「光頭」(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匯款 帳號後五碼)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中澤(1674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在交友平台Cheers向張中澤佯稱至投資網站「ausforextw.com」註冊投資可獲利,後續再以LINE「AUS客服」要求匯款儲值云云,致張中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109年11月2日14時57分許 3.109年11月2日15時22分許 4.109年11月3日22時16分許 1.3,000元 2.3,000元 3.4,000元 4.1萬元 被害人張中澤警詢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17-21、33-41、41-43頁) 2 洪敏育(18321)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4日23時56分前某時,於交友軟體partying 、Line自稱「劉怡漓」,向洪敏育佯稱至投資網站「forexdstw.com」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洪敏育警詢指述、ATM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55、91、103-109) 3 侯政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網站影片刊登「 FM 金控:外匯操作好手」廣告連結,侯政陞於109年11月1日21時點選該連結進入假投資網站「FM金控」註冊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LINE「FM金控官方」向侯政陞佯稱須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侯政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2時14分許 3,000元 告訴人侯政陞警詢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115-116、121-133、135頁) 4 許嵎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交友平台Cheers向許嵎銓佯稱至投資網站「ausforextw.com」投資可獲利,後續再以LINE「AUS客服」要求匯款儲值,致許嵎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某時許 3,500元 告訴人許嵎銓警詢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51-152、163-164、165-167頁) 5 盧鼎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4時20分前某時起,以FB、Line自稱「林婉婷」,向盧鼎成佯稱代為投資炒作外匯云云,致盧鼎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 3,000元 告訴人盧鼎成警詢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5276卷第173-175、187、18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林睿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中澤 (未提告) 109年11月間 遭投資網站「ausforextw.com」以投資名義詐欺,致張中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109年11月2日14時57分許 3.109年11月2日15時22分許 4.109年11月3日22時16分許 1.3,000元 2.3,000元 3.4,000元 4.1萬元 2 洪敏育 (有提告) 109年11月間 遭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怡漓」之人,以投資網站「forexdstw.com」以投資名義詐欺,致洪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 1萬元 3 侯政陞 (有提告) 109年11月間 遭投資網站「FM金控」以投資名義詐欺,致侯政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2時14分許 3,000元 4 許嵎銓 (有提告) 109年10月中旬 遭投資網站「ausforextw.com」以投資名義詐欺,致許嵎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某時許 3,500元 5 盧鼎成 (有提告) 109年11月間 遭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婉婷」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詐欺,致盧鼎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 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