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巍林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巍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之「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20行之「同年2月2日15時46分」更正為「同年2月2日 15時4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黃○文、許登琳 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黃○文、許登琳亦 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佐以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 告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 櫃姐,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許登琳均達成和解,告訴人黃○ 文、許登琳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522號起訴書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黃巍林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巍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進行不法行為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胞妹黃 璿林(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身 份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6日以上開資 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編號 0000000號帳號(會員帳號為ss5168),並綁定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月18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瑞斯」對告訴人黃○文(96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以病毒破解GAME888遊戲鋪網站益智 問答獲得獎金,惟需支付獎金報酬45%云云,致黃○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同年2月2日15時46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門市、高雄 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6,000元至綠界公司上開會員 編號所對應之超商代碼。(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朵花 」、「瑞斯」對告訴人許登琳佯稱可加入好玩遊戲網平台( 網址:1688.loves5288.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4日18時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39 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57分許,匯款3,000元、4,000元、2, 000元至綠界公司上開會員編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黃璿林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空。嗣因黃○文、許登琳於繳費及匯款後 察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許登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巍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保管黃璿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身份證等物,且其於109年1月20日有存入2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又將該帳戶內之2萬1,300元轉進其個人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應有將黃璿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身份證影本等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遺失乙情難謂可採。 2 告訴人黃○文、許登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文、許登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以黃璿林名義在綠界公司所申請之會員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璿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由黃璿林申辦,並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另有交付上開門號予被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璿林在綠界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璿林名義在綠界公司所申請之會員帳戶,且該會員帳戶係綁定黃璿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實體提領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黃璿林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 黃璿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20日有匯款2萬1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後即有綠界公司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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