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及友人潘科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得知友人甲○○ 因與朱建儒間之債務糾紛,遭朱建儒等人拘禁(朱建儒所涉 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心生不滿,在與 朱建儒約定見面協商甲○○債務之處理事宜後,2人即謀議對 朱建儒等人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科彣( 所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另經本院判刑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下稱乙車),而於109年4月14日2時許,先行抵達約 定之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下稱案發路口),並 邀集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及黃佳程等 人(下稱吳胤典等6人,所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另經本院判刑在案)攜帶兇器前 往施暴,吳胤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戊車)搭載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羅義程、黃佳程及不知 情之黃育寧(黃育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乙 車前往案發路口附近等候。另一方面,朱建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林智強,郭珅禓則 另行約同友人呂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案發路口(下稱朱建儒等 4人,其等被訴刑法第150條等犯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隨即下車與在場之乙○○及潘科彣商討債務。不久,朱建 儒等4人欲返回車上離去,此際吳胤典等6人即分乘己車及戊 車,先後緊接疾駛而來,朱建儒見情形有異,未待林智強上 車,旋駕駛丙車離開現場。而呂明書當時駕駛丁車正欲離開 ,適己車及戊車駛抵,阻擋在丁車前方,吳胤典等6人並立
即下車,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丁車。呂明書見狀隨即 倒車,正待離開,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未上車之林智強, 為分散對方注意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速撞向戊車,致戊 車推撞前方己車。而吳胤典等6人見其等車輛遭撞擊,遂上 前以徒手搥擊,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揮 打等方式破壞丁車,致丁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並持續追 打林智強,及自丁車拉下呂明書、郭珅禓2人而毆打之(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警於同日3時許據報到場 ,當場查獲乙○○、潘科彣及吳胤典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91至20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與同案被告潘 科彣前往案發路口,嗣現場並曾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預料到會打架,我下車後就被某個人 推,叫我上他們的車,我掙扎就沒有上車,後來我的朋友就 來了。我有去勸架,有拉開人說不要再打了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未下手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 也未攜帶兇器到現場,亦未在場助勢,本件係因偶然突發之 原因而發生聚眾鬥毆,被告乙○○主觀上欠缺聚集時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等節。經查:
㈠被告乙○○及友人潘科彣得知甲○○因與朱建儒間之債務糾紛, 而遭朱建儒等人拘禁,遂與朱建儒約定於109年4月14日2時 許,在案發路口見面協商甲○○債務之處理事宜,並與潘科彣 、同案被告吳胤典等6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前往案發路 口,被告乙○○及潘科彣先行到場,並於朱建儒等人駕駛車輛
到場後短暫商討債務;吳胤典亦駕駛小客車搭載黃秋融、蘇 千盛,劉祐廷則駕駛小客車搭載羅義程、黃佳程及不知情之 乘客張育寧到場,嗣現場並曾發生暴力衝突,警方到場後另 曾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明書(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331頁) 、林智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至298頁)、郭珅禓(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299至3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3至2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轄內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至276頁)、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5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在場吳胤典等6人曾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訴 緝卷第111至159頁):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為2 020/04/14-02:40:05,以下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標記),畫 面為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顯示紅燈之號誌;畫面左側有1 輛白色車頭大貨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興德路口,另1輛深 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則停在進入光復路2段路口,2車均 開車頭燈暫停路邊,此時畫面右側有2輛白色小客車,先後 自興德路左轉光復路2段(前車下稱丙車,後車下稱丁車) ,並在乙車左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處停下。
⑵00:00:19,畫面顯示丙車駕駛(A男,即朱建儒)身穿白衣白 褲白鞋自駕駛座下車至丙車後方,同時畫面左側,自丙車右 方有一白色上衣男子(D男,即林智強),亦前往丙車後方 與A男會合,2人以手勢比劃,似有交談,其後A、D男依序往 丙車右前方向前進而離開畫面(00:00:36)。另00:00:31, 丁車駕駛(B男,即呂明書)及副駕駛座之乘客(C男,即郭 珅禓)均下車,00:00:41,乙車左側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 男子下車,3人均走向丙車右前方而離開畫面(以上A、B、C 、D 男之身分經被告乙○○,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73號案件先行審結之朱建儒、潘科彣、 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及吳胤典等6人所不爭執,故以下 逕稱其等姓名)。
⑶00:00:52,朱建儒自丙車右側出現,退往丙車後方,並於伸
手向前比劃,繞往丙車左側駕駛側後上車(00:00:54),並 駕車離去(00:01:09)。另00:00:59,呂明書亦自丙車右側 出現,進入丁車駕駛座(00:01:12)。 ⑷00:00:55,畫面右上方有2輛小客車自光復路1段遠方先後高 速駛來(前車下稱戊車,後車下稱己車)。00:01:12,戊車 進入路口。00:01:16,丁車啟動。00:01:17,戊車切入丁車 前方後離開畫面。00:01:18,丁車停止。00:01:20,己車尾 隨戊車,切入丁車前方。00:01:22,郭珅禓自畫面左方出現 並往丁車移動,並於00:01:25進入丁車副駕駛座。 ⑸00:01:26丁車倒車,同時約有5人以上自畫面左方奔向丁車, 由於畫面殘影的關係,無法確認正確人數,惟可見有人持白 色長形柱狀物體(00:01:27)。在丁車倒車後,該群人大多 數轉而跑向甲車右前方之1名男子(應為林智強),包圍並 攻擊之。該群人中另1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E男)則追向丁車,並持長形柱狀物體(與上開持 長形柱狀物體者為不同之人)敲打丁車駕駛座車門(00:01: 29至00:01:33)。丁車倒車至路口,於00:01:31停止後向前 行駛,並於大迴轉一圈後,於00:01:43向前撞上戊車,將戊 車推撞出畫面外。同一期間,上開對林智強之攻擊仍持續, 林智強於00:01:37在興德路行人穿越道倒地後,仍有4人( 含上開持白色長形柱狀物體者)攻擊。
⑹00:01:43丁車撞上戊車後,除林智強外,所有在場之人轉而 跑向丁車,有部分人自左方離開畫面,林智強則在路口觀望 。00:01:49,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開始 敲打丁車駕駛座車窗,並嘗試拉開車門未果。00:01:54,丁 車左側聚集3人,分別為F男,1名身穿深色長袖、衣身為白 色且背後帶有深色圖案之上衣、深色長褲及淺色鞋子之男子 (下稱G男),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 之男子(下稱H男)。00:01:57,G男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00:01:59,H男以助跑之方式跳起,並以右腿踹 踢丁車駕駛座車窗1下。00:02:02,F男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 座車窗2下,在擊打第2下時,畫面中遭擊打之車窗位置變色 ,疑似車窗破裂。00:02:04,G男再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並有陷入再拔出之情形,此時已可見駕駛座呂 明書之動作,同時H男將袖子捲起。00:02:08至00:02:18, F男再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座車窗3下,其後再向車內呂明書 揮擊將近10下,即與G、H男走向路口之林智強,F男離去時 並有向車內叫囂之動作。
⑺00:02:25,自丁車右側有2名男子繞行至丁車左側,其中1名 男子身穿稍淺色長袖上衣及長褲、黑色鞋子(下稱I男),
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於00:02:29至00:02:31以該長形柱狀物 體揮打車內呂明書4下,00:02:32,I男將該長形柱狀物體遞 給另1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白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J男),由J男於00:02:33至00:02:37以該長形柱狀 物體敲打呂明書1下,再敲打丁車車身2下。00:02:38,H男 將剛才捲起之袖子放下。此期間F、G、H男係在畫面中之路 口附近,林智強則遭數人包圍。
⑻00:02:37至00:02:52,I男、H男有輪流向車內呂明書對話之 動作。00:02:51,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 鞋子且未戴帽之男子(下稱K男),手持長形柱狀物體,自 丁車右側繞行至丁車左側,而於00:02:53至00:02:58,持該 長形柱狀物體,揮打自丁車下車之1名男子(下稱L男)7下 後,於00:02:58至00:03:20,轉而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朝 車內對話,並有揮打呂明書之動作,惟因身形為其他人遮擋 ,無法確認揮打幾下。00:03:21至00:03:25,K男及其餘數 人將呂明書拉出車外後攻擊,同時L男遭1人拉出畫面外,林 智強則遭另1人驅趕。00:03:25至00:03:45,呂明書跑至路 口,遭數人壓制在地,並以徒手、腳踹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 揮打等方式攻擊。00:03:46至00:04:10,郭珅禓或L男在另 一處亦遭數人攻擊。00:04:24至00:04:34,呂明書再遭2人 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揮打等方式攻擊。00:04:49 至00:04:55,在場有人朝畫面右方興德路張望,同時除呂明 書坐在路口外,其餘路口眾人向畫面左方聚集。00:04:53至 00:04:55,1輛車型及塗裝似警車之車輛,自興德路口左轉 光復路2段向鬥毆處前進。00:04:55,影片結束。 ⒉綜上可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現場聚集超過3人以上,吳 胤典等6人分乘2輛小客車,甫到場旋有數人持長形柱狀物體 衝出,衝突開始,有E男右手持長形柱狀物體追逐丁車,並 以該物敲打丁車駕駛車門,另有數人朝林智強揮打,而於丁 車撞擊戊車後,上開數人跑向丁車並敲打之,且後續之衝突 中,至少有F至K男等6名可區辨為不同人別者,以徒手敲打 、踹踢,或持長形柱狀物體等工具揮擊丁車車窗或丁車內之 呂明書等行為(詳上開⑹⑺⑻所示)。參以被告乙○○,暨潘科 彣及吳胤典等6人一方,於案發前先後有9人到場,其中被告 乙○○、潘科彣及不知情而隨車到場之張育寧,均未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潘科彣、劉祐廷、吳胤典、黃 秋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66、407、416、 417頁)陳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能見被告乙○○, 暨在場之潘科彣及張育寧曾於上開時間點下手攻擊,顯見上 開F至K男等6人,亦即徒手敲打、以腳踹踢,或持長形柱狀
物體破壞丁車,暨在當時毆打林智強、呂明書及郭珅禓者, 當係吳胤典等6人,迨無疑義。
⒊又關於吳胤典等6人施強暴之情形,證人呂明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回到車上時,看到2輛車過來,一群人拿鐵棍、 鋁棒、木棒開始打人,我和郭珅禓上車,我叫他把車門鎖好 要載他走,倒車時看到林智強被人打得滿臉是血,有3、4個 人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為了把他們的注意力引開,就故意撞 對方的車,讓他們不要再攻擊林智強,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過 來砸我的車,把我的車玻璃砸破,先把郭珅禓拖下車打,再 把我拖下車,我四周都是人,後來被拖下車也有被用鐵棍、 鋁棒和木棒打,其中我有印象的是羅義程有把我拖下車打。 因為車窗是黑的,所以看不清楚是誰砸我的車窗,我也不知 道誰拉郭珅禓下車。至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黃佳程 在現場做什麼事,我並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至327頁)。證人林智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應該是吳胤典那輛車的人打我,另外一輛車的人 都在攻擊丁車。打我的人有拿武器,有看到木棒、鐵棍、球 棒或金屬棒,但我們沒有帶武器到現場。我有看到呂明書躺 在地上被打,羅義程當時拿棍棒在攻擊呂明書和丁車,打我 的有3、4個人以內,對攻擊我的人是哪位被告已經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4至297頁)。證人郭珅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呂明書回到車上後,倒車看到林智強被 打,就叫呂明書趕快回頭,說有人落單不能讓他出事,後來 撞到對方車子,車窗就被一陣敲打,把我和呂明書拖下來打 ,我身邊就有5個人,他們用棍棒打我把我打到手斷掉。呂 明書也被拖下車,他被4、5個人打,打到大馬路中間。對於 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有沒有打我 或砸車,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308至315頁)。經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明 顯出入,審之證人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尚 且證稱對多數攻擊者已無印象,並非一概指稱吳胤典等6人 施暴,其等所述當可信實。此外,同案被告吳胤典於本院勘 驗程序中自承係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G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9、340頁)。而同案被告蘇千盛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們人還在車上就被白色小客車撞,撞完我有下車,當時我拿 木棍打對方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08頁)。同案被告黃秋融 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拿鐵棍敲人家擋風玻璃叫他們下車, 因為他們一副要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408頁)。同案被 告劉祐廷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時對方車輛往我們這邊衝,已 經撞擊到我們的車,對方的車輛在冒煙,我先用手敲玻璃,
叫對方下車,對方不下車,繼續開車,我才拿起路邊的金屬 棒敲對方的車。我開車的車上放有棒球棍,當天有人拿該棒 球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82頁)。同案被告 羅義程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路口看到白色的車引擎在冒煙 ,車窗已經破了,我是用手肘敲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19 頁)。同案被告黃佳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劉祐廷的車上 拿棒球棍,下車後交給我們這邊的人,但不知道是誰,我承 認我有拿東西砸對方的車,東西是我們的人帶去的等語(見 偵卷第482頁)。俱不諱言其等當場有攻擊車輛之行為,該 等自白並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一致,足見吳胤典等 6人確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乙情,至為明灼。
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吳胤典等6人攜帶到場一節,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書(見偵卷第8、9頁)、該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4頁)係載稱 木棒(附表編號1)、鋁棒(附表編號3)、鐵棍(按即附表 編號5記載為「鐵管」之物其中之一)、斷裂之狼牙棒型手 電筒(附表編號4)各1枝係於現場地面發現及拾獲,另呂明 書所駕駛之丁車內則經查扣木棍(按即附表編號2記載為「 管子」之物)、鐵管(附表編號5所示鐵管之其中之一)各1 枝等情。惟同案被告劉祐廷及黃佳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俱 不諱言曾持金屬棒、棒球棒砸車等語(見偵卷第481至484頁 )。另據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確認吳胤 典等6人一方係持多種器械到場,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 則未曾持械反擊。而上開在丁車查扣之鐵管1枝,經鑑驗後 ,與黃秋融DNA型別相符;現場地面鐵棍握柄,經鑑驗後, 研判不排除混有呂明書及蘇千盛之DNA乙情(上開鐵管、鐵棍 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有前開勘驗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9至324頁),參 以上開在丁車內查扣之物,遭發現時係散落丁車副駕駛座及 後座,丁車當時車門凹陷、車窗破損、車內一片狼籍,而其 餘扣案物則遭棄置在地之情,另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照片15 張足證(本院審訴字卷第281、282、284、285頁之照片28至 34、47至54),可知吳胤典等6人於案發後,係將所攜帶之 器械隨意棄置,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在丁車內查扣之 物,仍係吳胤典等6人施暴後所棄置,應無疑義。是吳胤典 等6人持屬兇器(詳下述)之器械,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 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㈢被告乙○○係吳胤典等6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首謀 :
⒈被告乙○○及潘科彣係為援救甲○○,而前往案發路口,並主導
與朱建儒之債務協商事宜一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我本來 在109年4月13日晚間10點多,就有約潘科彣、乙○○,要解決 與朱建儒間的債務糾紛。後來在中原路的時候我有聯絡乙○○ 、潘科彣,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人有表示要救我 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278頁)。又被告乙○○偕 潘科彣先到達案發現場,待朱建儒等4人到場,旋有吳胤典 等6人分乘2輛小客車駛抵,除朱建儒先行逃離現場外,不及 離去之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均遭施暴,丁車並遭破壞等 情,業如前述,則以吳胤典等6人與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 禓素不相識,更無瓜葛,當無不明究理對3人施暴之理,必 乃受託援救甲○○之被告乙○○及同行到場之潘科彣授意所致, 要無疑義。此外,證人呂明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色奧迪 車下來的是潘科彣和乙○○,我看到乙○○突然間有比劃(於審 理時當場將手舉起揮動),之後大概不到1分鐘,就有2輛車 子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至327、331頁)在卷 ,參以吳胤典等6人所駕駛之2輛小客車,確實適在朱建儒及 呂明書駕駛車輛到場不久後駛抵,並阻止呂明書等人離去, 更足徵被告乙○○確係謀議而邀集吳胤典等6人下手施強暴行 為者之一無訛。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曾自承:我和潘科彣 一開始先到事發路口,然後我們怕對方要對我們不利,所以 我們就找了7個朋友到場助陣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從而, 被告乙○○應與潘科彣謀議使吳胤典等6人,到場施強暴乙情 ,當可認定。
⒉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朱建儒於到達案發現場 後不久,即返回車上(見前開勘驗結果⑵⑶部分,時間約35秒 ),再經過5秒,呂明書亦往所駕駛之丁車移動(見前開勘 驗結果⑶部分),期間並無跡象顯示雙方有衝突發生,衡以 朱建儒與被告乙○○及同行到場之潘科彣原無仇怨,到場目的 係為商談甲○○債務處理事宜,本無立即與被告乙○○及潘科彣 衝突之動機,如已生衝突,更無留下林智強及郭珅禓即逕行 離去之理,是被告乙○○辯稱甫下車即遭對方推擠,而發生衝 突等情本即有違常理。至被告乙○○辯稱其曾在場勸架一節, 除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能得見此情,且經本院審理中訊問其 詳情,被告乙○○僅稱:我在奧迪(即乙車)的右側,在人行 道上拉開人,說「不要打了」,現場太混亂了,我不知道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的視線被奧迪擋到了,而且那天是半 夜,我沒有看到潘科彣、吳胤典等6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 對方呂明書等人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04、205頁 ),然被告乙○○既稱其在勸架,並有拉開人之動作,顯示其 應曾與在場之人接觸,並無視線遭遮擋之情事,且當時除朱
建儒先行離去,不知情之張育寧仍在車內外,潘科彣應在被 告乙○○附近,其餘在場之吳胤典等6人、呂明書、林智強及 郭珅禓,若非施暴,則係遭施暴之人,而其竟稱均不知其情 ,即難憑信,並不可採。再按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經核前 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吳胤典等6人係分乘小客車2輛疾駛 而到現場,並不顧當時呂明書正驅車前進,立即停擋在呂明 書所駕丁車前方,致丁車無法前行,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 道路幾無其他人車,則吳胤典等6人停擋在前,顯然係為阻 止丁車離去。而在丁車暫停後,旋有一群人衝向丁車,其中 並有人手持長形柱狀物體,在丁車倒車後,該群人即分別攻 擊尚未上車之林智強及丁車。而攻擊林智強及丁車上之呂明 書、郭珅禓等人者,即係吳胤典等6人一節,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設若吳胤典等6人僅係偶然而至,未知被告乙○○及 潘科彣到場目的,且非為施強暴而到場,衡情實不可能於到 場後,不明究理,立即下車並分持器械敲打丁車、毆打素不 相識之他人,此足見吳胤典等6人確曾自被告乙○○及潘科彣 處,知悉到場目的係為處理甲○○遭私行拘禁一事,因而到場 施強暴等情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主觀上欠缺聚集時 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等語,即難憑信,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 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被告乙○○ 及友人潘科彣謀議使吳胤典等6人到場聚集,並由吳胤典等6 人破壞丁車及毆打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被告乙○○之行 為即屬「首謀」之地位,而吳胤典等6人則均屬「下手實施 」之人。再其等聚集3人以上,任意破壞車輛及傷人,範圍 遍及案發路口,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 實已經影響社會安寧,而對公共秩序有造成危害。此外,經 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木製及金屬材質,質地均 屬堅硬,且該等扣案物曾於本案用以揮擊破壞丁車,暨毆擊 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等人,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此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究。又起 訴意旨就被告乙○○所涉罪名,載稱係「謀議『及』實施」等節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且其所涉前開罪名,係因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不同,應異其刑罰之規定,則所指「『及』實施」(即 除謀議實施外,尚包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節,應係誤載
,尚非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按「必要同案被告」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同案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與潘科彣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乙 ○○首謀使吳胤典等6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質地堅硬, 數量達6枝,並已實際用於施強暴犯行,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及上開勘察採證結果,吳胤典等6人之犯行造成車窗玻璃及 前後擋風玻璃破損,甚至將呂明書拉出駕駛座後,毆打至其 躺在地上仍未停歇,且其等持械攻擊丁車、呂明書、林智強 及郭珅禓之時間均非短暫,此外尚導致行經該處之同向車輛 需閃避至對向行駛。可見被告乙○○首謀使其等攜帶等兇器到 場,好勇鬥狠,且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乙○○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甲○○遭拘禁,不 思報警營救,反而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 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 。又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前於107年間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09年2月26 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未久即又於109年4 月14日再犯本案,素行及品性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緝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吳胤典等6人攜帶前往案發路口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業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該等之物應係吳胤典等 6人所有,尚乏事證認係被告乙○○所有,爰不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金項鍊1條,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業於109年4月14日發還,見偵卷第18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木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2,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經本院勘驗結果:長61公分,棒頭直徑4公分,最窄處直徑約2公分,為木製棒球棒,質地堅硬。 2 管子1枝 (白色管狀物) .警方證物編號C1-1,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0至52。 .管子內部含金屬材質物品。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 .經本院勘驗結果:長54公分,直徑約2.7公分,外層為塑膠材質,握把處以膠帶纏繞,內層為一中空鐵管,質地堅硬。 3 鋁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3,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經本院勘驗結果:長46公分,棒頭直徑5公分,最窄處直徑約2公分,棒為鋁製棒球棒,質地堅硬。 4 狼牙棒型手電筒1枝 .警方證物編號6,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8。 .經本院勘驗結果:主體及零件已分離,組合後長約25公分,直徑約3公分,主體為金屬材質,外層有密集堅硬之刺狀突起,質地堅硬。 5 鐵管2枝 .警方證物編號4及C1-2,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分別為33、34及53、54。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枝載為「鐵棍」。 .經本院勘驗結果:長分別為24公分、21公分,直徑分別約2.1公分、1.9公分,均為中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