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義務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484號、110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茗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茗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廖文宏、吳宥陞(上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2年4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宏於民國109 年4月25日20時43分前之當日傍晚某時許,在王茗毅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內,以不詳方 式與不詳購毒者聯繫,雙方議定由廖文宏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下稱 介壽國小)前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予吳宥陞,指示吳宥陞前往介壽國小,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3包交予某駕駛廠牌為現代(即「Hyundai」)汽車之人 ,並向該人收取1萬3000元,適因王茗毅於109年4月25日晚 間返回其居處,吳宥陞遂請王茗毅陪同,駕駛其所承租廠牌 為馬自達(即「MAZDA」)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茗毅前 往,於途中告知王茗毅前往介壽國小係欲販賣毒品一事,且 廖文宏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通訊軟體)傳送:「三峽 介壽國小」之訊息予吳宥陞,吳宥陞亦回傳:「13000?」 之訊息予廖文宏,欲再次確認毒品交易金額,並供王茗毅閱 覽上開訊息,自此時起王茗毅即已知悉廖文宏、吳宥陞欲與 他人交易毒品,而與廖文宏、吳宥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繼續隨吳宥陞前往介壽國小,待吳宥
陞駕車停靠介壽國小門口附近等候毒品買家時,即依吳宥陞 之指示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下車步行往介壽國小門 口前進,然因未見廖文宏所稱駕駛現代汽車之毒品買家,吳 宥陞遂傳送:「沒來」、「我走了」等訊息予廖文宏,王茗 毅則步行欲返回吳宥陞所駕車輛,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下稱三峽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於109年4月25日20時20 分許,在三峽派出所內接獲不具名之民眾來電報案檢舉,表 示在介壽國小前有白色馬自達車輛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即與 警員蕭海峰、徐培軒、宋光曜等人前往介壽國小前查緝,見 王茗毅從吳宥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往介壽國小門口 前進,再折返吳宥陞所駕駛車輛,劉銘輝及部分警員即於同 日20時39分許上前盤查王茗毅,王茗毅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前揭犯行前,自行從其上衣口袋中 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075 公克)交予警員查扣,警員再依法執行搜索,在王茗毅隨身 攜帶之皮夾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0.8477公克),以及在王茗毅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等物,並當場逮捕王茗毅;同時其他警員則在 吳宥陞所駕駛車輛旁請吳宥陞下車,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即吳宥陞持以與廖文宏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以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王茗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50、98、99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劉銘輝、蕭海峰、徐培軒、宋光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 張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0、21、25正反面、31至33反面、56頁)】 ,以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吳宥陞開車載我從新店過去,我一 開始沒說,路上才跟吳宥陞說要去做什麼事云云(見偵卷第 9頁),並於同日偵查時供稱:車是吳宥陞開的,一開始吳 宥陞不知道要交易毒品,半路我在車上才跟他說云云(見偵 卷第46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是廖文宏 於109年4月25日晚上交給吳宥陞,當時我還沒下班,我後來 回家時,他們還在我居處內,吳宥陞說因為三峽路不熟,所 以叫我陪他去辦事情,說事情辦完可以去老街那邊玩,後來 吳宥陞就開車載我,吳宥陞是在途中才跟我說要去交易毒品 ,後來是吳宥陞在下三峽或鶯歌交流道,邊開車邊傳訊息問 廖文宏地點、金錢,我有看到多少錢的訊息,後來開到三峽 介壽國小,吳宥陞說他要開車不方便,叫我拿扣案的3包毒 品下去交易,之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偵查中業已供稱:那天廖文 宏在我家,問我有沒有空,我說剛下班,還有一些事要忙, 廖文宏就說他要找吳宥陞,叫吳宥陞帶安非他命到三峽去, 吳宥陞打給我說他不熟三峽的路,叫我陪他去,我就跟吳宥 陞一起出門,剛到三峽時吳宥陞說聯絡不上對方,後來附近 繞一繞又回到原本的地方,吳宥陞說對方到了,說他要停車 ,請我把東西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其前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宥陞一同前往介壽國小時,其等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4、6所 示之行動電話,抵達介壽國小後,同案被告廖文宏主動聯絡 之對象為同案被告吳宥陞而非被告(見偵卷第25頁),且同 案被告廖文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 (見偵卷第26至30頁),堪認同案被告廖文宏在被告居處交 付扣案毒品及交代販毒事宜之人,應為同案被告吳宥陞,是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而可資認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110 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吳宥陞說這次廖文宏要給他1千元等 語(見偵卷第96頁),已明確坦承其知悉同案被告吳宥陞於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同案被告廖文宏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且查無反證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文宏、吳 宥陞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本案 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共同販 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吳宥陞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吳 宥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依證人即警員劉銘輝、蕭海峰、徐培軒、宋光曜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係 接獲檢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自其上衣口袋中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警員查扣,並於109年4月26日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而接受裁判,縱事後曾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而 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之人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 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來源」之人;而 上揭供出與破獲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即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彼此間復具有因果關聯性, 即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寬典。亦即行為人供出來源後 ,負有偵查職權之檢警公務員始發動調(偵)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此「毒品來源」之管道,既因行為人所供 出,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偵查時供稱:當天叫我到現場 的人是「文宏」,他叫我帶扣案3包安非他命到現場交易等 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供出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 列印同案被告廖文宏之另案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 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資料(見偵卷第67至70頁),確認同 案被告廖文宏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前案後,於109年12月9日以 證人身分提訊同案被告廖文宏,經同案被告廖文宏坦承卷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宥陞之對話(見偵卷第 81頁),即當庭將同案被告廖文宏轉為被告身分,並與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宥陞一併提起公訴,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 案被告廖文宏,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 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本案欲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甚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 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 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吳宥陞持 以與同案被告廖文宏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有前揭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基於沒收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 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上開沒收銷燬、沒收均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之)。
⒊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①驗前淨重8.1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8.107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①驗前淨重0.85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847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分裝袋7個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廠牌為OPPO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5 現金3300元 6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同案被告吳宥陞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廠牌為OPPO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同案被告吳宥陞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現金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