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7號
PCDM,111,訴,3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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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李宗霖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
2號、第67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7手機、球棒、開山刀各壹支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李宗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維廖家德有債務糾紛,得知友人林姝汝廖家德相約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汽車旅館305號房見面飲酒,竟與李宗霖何宗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宗霖何宗祐、林 姝汝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許哲維李宗霖何宗祐(下稱許 哲維等3人)先在旅館外等候,林姝汝獨自進入上開旅館房 間,待廖家德於同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上開旅館房間後,許哲維等3人 即於同日22時22分許駕車進入旅館至305號房內,何宗祐李宗霖分別持球棒、開山刀朝廖家德揮砍,許哲維則徒手毆 打廖家德,致廖家德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 、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7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 之傷害(許哲維等3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廖家德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並強令廖家德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廖 家德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友人曾佑樺求助,請曾佑樺幫 忙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許哲維等3人復向廖家德恫稱:若不還錢就別想離 開等語,致使廖家德心生畏懼,配合坐上由李宗霖駕駛、何 宗祐同坐之乙車離開旅館,之後又一同換搭由許哲維駕駛、 林姝汝同坐之甲車後座,何宗祐李宗霖分坐在廖家德兩側 看管,期間並一再要求廖家德聯絡曾佑樺匯款,待曾佑樺匯 款後,即於同年月20日0時26分、1時15分許,將廖家德載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楊門市提款,在何宗祐陪同監視下,廖 家德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交予許哲維。嗣於同日1時31分 許,許哲維等人將廖家德載回上開旅館旁之乙車停放處,強 令廖家德簽立傷害之和解契約後,始將廖家德釋放,以此方 式剝奪廖家德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廖家德獲釋後立即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許哲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將許哲維拘提到案,並在上開 居所及甲車內,扣得許哲維所有之IPHONE7手機、球棒、開 山刀各1支及筆記本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李宗霖何宗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李宗霖何宗祐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佑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被告許哲維提出之微 信訊息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蕭巧欣林姝汝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27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 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甲車照片 3張、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 第3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9、31至33、38至40、 46、57至70頁反面、105至107、146至148頁、111年度偵字



第6750號卷第14至21、30至53頁),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當中,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行為,皆屬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 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3人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維為使告訴人出面 處理債務,竟夥同被告李宗霖何宗祐以前開強暴之非法方 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750卷第20頁及其反面),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均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許哲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宗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宗祐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的早餐店幫忙,月收入約2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球棒、 開山刀各1支及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許哲維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哲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 07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哲維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之現金10萬元,固屬被告許哲維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許哲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



卷第127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750卷第20頁及其反面),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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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