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37412號、第4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 同條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 稱「JKF線上論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23時20分許前近接之某 時許,由暱稱「JKF線上論壇」之人在微信上刊登「找jkf女 郎的快打電話哦雙北快速抵達國外大奶美麗女郎一個鐘2300 兩個鐘4500三個鐘6600」、「進口奶妹全新酒(圖示)上市 囉」等廣告訊息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聯繫,欲 以不詳金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該暱稱「JKF線上論壇」之人則指示 甲○○送交毒品與該不詳買家。嗣甲○○於110年3月8日2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欲下車送達毒品至對面之福營路385號時, 因其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見甲○○手持毒品咖 啡包,經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4
日21時46分許,以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帳號 刊登「找jkf女郎的快打電話哦雙北快速抵達 新品辣模火辣 正點 素質優良回味無窮 一個鐘1700兩個鐘3300三個鐘4900 」、「美女配美酒 肯德基爺爺、卡利系統酒(圖示)」等 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朱奕安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以微信聯繫甲○○,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嗣甲○○依約 於110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 交易,待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警方喬裝之買家, 並收取價金3300元後,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 ㈢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8日21時46分許,以微信暱稱「時尚健康館 (00:00~12:00)」帳號刊登「營(圖示)」之暗示販售毒 品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陳俊宏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以微信聯繫「阿華」,談妥 以4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後,「阿華」指示甲○○前往交 易。嗣甲○○依約於110年10月18日7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福壽街124巷34弄口進行交易,待甲○○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7包為AAPE包裝,3包為黑色包裝)與警方喬裝之客人,並 收取價金4500元後,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毒品及用以聯繫交易事宜之銀色iPhone 手機1支(無SIM卡),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7412號卷【下稱偵 37412卷】第17至22、87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43758號卷 【下稱偵43758卷】第19至26、89至93、140、141頁),核 與證人即警員李宜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 第11879卷【下稱偵11879卷】第107、108頁),並有新莊分 局110年3月9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新莊分局110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以上見偵1187 9卷第23至33、47至57頁),新莊分局110年9月25日職務報 告、毒品交易約定譯文、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以上見偵37412卷第23至25、39至49、59至69、129 至132頁),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譯文、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758卷第27、2 8、33至39、49至7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4、7、8「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有附表二編號1 、4、7、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 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 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 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 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等行為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與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之 人及「阿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 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先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物流等工作,需撫養懷孕之妻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意圖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前亦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惟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遭查獲之半年後, 又於短期內先後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顯然未因 犯行遭查獲而知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之工具,有前引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1879卷56、57頁)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43758卷第91頁),應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品,且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所欲販賣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各該包裝 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附表二中未經本院以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均非屬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75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附表二編號1中淨重0.77公克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即偵11879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備考欄編號①之愷他命1包 2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即偵11879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 3 附表二編號4中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即偵37412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愷他命1包 4 附表二編號7中毛重43.4公克之AAPE包裝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只) 即偵43758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交易用毒品咖啡包AAPE共7包 5 附表二編號8黑色包裝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即偵43758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交易用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3包 6 銀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即訴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1之手機 附表二:全部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 總毛重4.4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淨重2.2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11879號卷第99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 總淨重18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67公克,驗餘總淨重181.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11879卷第93、94頁) 3 金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總淨重40.0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9.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11879卷第94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 總淨重22.77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8.7696公克,驗餘總淨重22.7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12卷第177、179頁)。 5 褐色包裝咖啡包32包 總淨重47.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88公克、甲基-N,N-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47公克,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餘總淨重46.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37412卷第185至187頁) 6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總淨重95.3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92.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37412卷第187頁) 7 AAPE包裝咖啡包11包 總淨重5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8公克成分,驗餘總淨重57.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43758卷第125至127頁) 8 黑色包裝咖啡包3包 總淨重15.0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1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43758卷第127頁) 9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 總淨重59.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36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57.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43758卷第125頁) 10 KFC包裝咖啡包2包 總淨重7.7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6.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43758卷第127頁) 11 JUICE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3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43758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