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宜與呂珊伶素不相識,楊智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 往捷運江子翠站之臺北捷運車廂內,徒手攻擊坐於其前方座 位上之呂珊伶,致呂珊伶因而受有右眼瞼擦傷併結膜損傷及 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珊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宜 於審理中固認自身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云云,惟查其並不具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有上開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請求依上揭規定為其指定辯 護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並非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本案所 涉傷害案件,亦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 由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等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另被告 於本案中雖否認犯行,但仍知曉利害關係並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而可為自己之利益而辯護,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有其他認有必要指定辯護 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告訴人呂珊伶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乃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 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於製作過程中存有詐偽或虛 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亞東醫院在診療上有大問題,且其 同學男友是就讀亞東工專,而亞東醫院與亞東工專有連動關 係,而否認卷附告訴人呂珊伶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為其個人對亞東醫院之評價與關 係,與告訴人接受亞東醫院醫師診療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 程無涉,不能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宜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呂珊伶皆搭乘捷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用右手輕輕拍告訴人左肩膀,問她是不是我同學,之後 好像也沒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攻擊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 人的傷是怎麼來的。我如果做錯事,我會自己主動按鈕使列 車停下來讓工作人員來處理嗎?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其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前證稱:當天我在捷運上坐在靠近門邊的座位,被 告就站在我前方,當時車廂很空,突然被告就往我這邊撲過 來,我就問說要做什麼,被告就說我以為你是我同學,當時 並不是急煞車的情形。一開始我不以為意,接著我就覺得被 告一直看著我,我覺得很奇怪,就把手機錄影打開,被告就
伸手抓我的臉,我臉部眼睛附近被抓傷,我就站起來,把雨 傘擋在前面,被告就一直要過來,後來旁邊的乘客把我拉到 旁邊,被告就說那就去叫警察,同時她就去按車廂的緊急按 鈕,車停的時候,保全就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 83頁至第9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⒈於畫面時間17時50分37秒許起,告訴人走進捷運車廂內,坐 在靠近車門旁邊的座位,被告則從捷運車廂下方走進畫面中 ,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著,之後,捷運繼續行駛,告訴人就 將手機從包包內取出並使用,被告則抓起上方把手而仍站立 在告訴人前方。
⒉嗣至畫面時間17時53分45秒許起,被告突然將其身體向前傾 低頭朝告訴人靠極近,並疑似開口與告訴人講話,使原本低 頭看手機之告訴人嚇了一跳,身體往後靠,並看向被告,被 告即站回原先之站立姿勢,並疑似繼續對告訴人說話,告訴 人即時而看向被告,並低頭將手機對著被告。
⒊嗣至畫面時間17時54分9秒許起,被告再度將身體向前傾朝告 訴人靠近,且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手部手機位置一下,告訴 人震驚看向被告,被告所持雨傘掉落,被告又接近告訴人並 以其右手抓向告訴人臉部口罩附近位置,告訴人隨即掙扎並 起身撥開被告,被告退開,此時坐在告訴人旁邊的男子伸手 阻止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後,告訴人拿出摺疊傘 朝向被告指著,並與被告說話,被告朝地板雨傘走去,將雨 傘撿起,走向車門,伸出右手觸碰車門旁的按鈕,此時,捷 運行駛至有月台的地方停靠,車門開啟,告訴人轉向被告方 向與被告對話,被告亦有回應,不久,被告朝月台走出去, 可見月台上站有捷運工作人員,告訴人亦走出車廂。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94頁、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
⒈畫面可見有一手持雨傘的女子站立著,於播放器時間5秒許起 ,該女子靠向錄影鏡頭,其左手出手後,鏡頭即劇烈晃動, 僅可拍照到手掌及捷運車廂,並可聽聞對話如下(並經與被 告確認其為勘驗過程中A之發話者,故以下逕標明被告與告 訴人之發話內容)。
⒉被 告:你再錄,你是誰?
(此段因鏡頭之晃動且有雜音,聽不清楚雙方對話) 告訴人:你發什麼神經病。
被 告:你再試試看。敢不敢跟我去警察局?你才神經病。
告訴人:你已經撞到我一次囉、不要在那邊亂弄喔。 被 告:你敢錄影嗎?
告訴人:不要在那邊亂弄喔,我已經保護好我自己囉。 被 告:是嗎?你要不要跟我到警察局?
告訴人:你說什麼到警察局。
被 告:好啊,走啊。
告訴人:神經病,神經病。
㈣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其在捷運上突遭被告接近 並伸手抓傷之過程,核與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站於告 訴人前方之被告有先、後二次傾身接近坐在捷運座位上之告 訴人,並在第二次接近告訴人時,有伸手抓向告訴人手部手 機位置及抓向告訴人臉部口罩附近位置等情,以及告訴人手 機影像所拍攝到被告確有伸手朝向告訴人方向後,手機鏡頭 即劇烈搖晃,而可證明兩人間在此之後有較為激烈之肢體動 作等情相符,已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另證人受 有右眼瞼擦傷併結膜損傷及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頁 、第29頁),觀察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型態,亦核與 捷運車廂內監視器影像拍攝到被告有伸手抓向告訴人手部手 機位置與臉上口罩附近位置等情符合,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因被告伸手攻擊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僅係輕輕拍告 訴人左肩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前自承:在捷運車廂中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覺得我充滿了 厭惡,我就是討厭告訴人,不喜歡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覺得告訴人小題大作 ,年輕人動輒使用電子產品記錄下來放在網路上播出,訴諸 情緒化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在伸手抓 向告訴人臉部口罩附近位置之前,其先向告訴人稱:「你再 錄,你是誰?」後,即伸手抓向告訴人手部手機位置等情, 足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悅,復見告訴人使用手機朝其 錄影,甚感不滿,才對告訴人動手,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與動機。
㈥另被告雖以若其有做錯事,豈會主動按下捷運車廂內緊急按 鈕請捷運工作人員來處理云云為辯。查被告於為前述伸手抓 向告訴人手部手機位置及告訴人臉部口罩附近位置後,有主 動按下捷運車廂緊急按鈕請捷運工作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並與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 像結果相符,又依告訴人手機影像,被告於案發後在與告訴
人對話時,亦有主動提及要到警察局之情事,均如前述,固 可認定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發生後,其有主動向捷 運單位申訴或有意報警處理之情無訛,然此係發生在兩人肢 體接觸後所生情事,無礙於被告先前確有先為無故伸手抓向 告訴人手部手機位置及告訴人臉部口罩附近位置之傷害告訴 人行為。又被告主動向捷運人員申訴或意欲報警之原因多端 ,諸如找人來排除紛爭、維護自身安危等等所在多有,不足 以證明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具正當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曾具狀請求傳喚調解人員作證,欲證明告訴人在調 解時曾說出與其相同的話,其覺得很可疑云云,惟被告上開 待證事項顯與本案傷害案件是否成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為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曾稱其討厭告訴人的原因, 是因為她的同學、認識的人飛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9頁 ),而為反於現實的陳述,固不排除其有受妄想等症狀之干 擾,然參其歷次陳述,其顯然知悉傷人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且猶能陳述其與告訴人接觸之部分情形並擇有利於己之部分 從輕帶過,並為適當之辯駁,僅係不願面對或接受對己不利 之指控與事證,另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有前述對告訴人不滿之 行為動機與犯意,業如前述,是綜合前開其行為當時及後續 客觀上所彰顯之行為舉止及其犯後表現,其於傷害行為之際 ,應尚未因上開症狀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悅及告訴人手機錄影之舉動,即在捷運車 廂之公眾場所,恣意徒手抓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 擦傷併結膜損傷及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傷害身體程度雖非 嚴重,但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見本院卷第80 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佳,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原租房在北部,現搬回 高雄,無需扶養之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