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號
PCDM,111,訴,15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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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豪

選任辯護人 0曹志仁律師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丙○○無支付價金包養乙○○(真實姓名詳卷)從事性服務之意 ,亦無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假冒經紀人使用Instagram詢問 乙○○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雙方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星巴克咖啡店內約定 包養内容為「一個月35萬元,月發生5至6次性行為」,並相 約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府 中棧精品商旅(下稱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及提供性服 務。嗣丙○○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99+包群」(下稱「99+包群」)傳送訊息向 乙○○佯稱:客人(即丙○○)與乙○○約定以一個月費用為35萬 元,為確保包養乙○○有包養意願且維護雙方權益,客人會先 將旅館房間費用匯予乙○○,乙○○於同月30日下午至上開旅館 開好房間並將3萬元現金放置床上拍照予客人,客人確認後 即匯款含部分包養款項23萬元,乙○○再將旅館房間號碼告知 客人,又因客人多匯款3萬元予乙○○,乙○○當日應將上開3萬 元現金交予客人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50分許,依前揭指示至府中棧商旅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 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予「99+包群」,丙○○即以繪圖 軟體偽造、內容為「於109年8月30日轉帳23萬元至乙○○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下稱23萬元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已將23萬元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該交易明細以「99 +包群」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 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乙○○誤信丙○○已將部分包養款項



轉帳至其帳戶,即告知丙○○房間號碼,嗣丙○○進入房間内, 乙○○便將3萬元現金交予丙○○並與丙○○為性行為,丙○○以此 方式詐得乙○○交付之3萬元現金及性服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 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被告傳送其以繪圖軟體偽造 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用以證明其已匯款23萬元至告訴 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56號 卷第6、14頁、本院訴字卷第54、103頁),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 9-10、65-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10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10號函暨其所附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19 、38-39、41-42、70-78頁、偵字第18395號卷第27-2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支付價金包養告訴人從事性服務之意,亦 無匯款23萬元予告訴人,且假冒經紀人於109年8月23日使用 Instagram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於109年8月26



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在前揭咖啡店內約定上開包養内容, 並相約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 養款項及提供性服務;嗣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99 +包群」向告訴人佯稱前揭支付部分包養款項之方式及提供 性服務等流程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府中棧商旅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 予「99+包群」即被告,其即傳送以繪圖軟體偽造23萬元交 易明細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告知其旅館房間號碼後進入該 房間内與告訴人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辯稱:當天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就去便利商 店,之後告訴人向伊表示款項沒有入帳,即未交付伊3萬元 ,伊亦未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支付價金包養告訴人從事性服務之意,亦無匯款23萬 元予告訴人,且假冒經紀人於109年8月23日使用Instagram 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 許與告訴人在前揭咖啡店內約定上開包養内容,並相約於10 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及提 供性服務;嗣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99+包群」向 告訴人佯稱前揭支付部分包養款項之方式及提供性服務等流 程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府中棧商旅 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予「99+包群 」即被告,其即傳送以繪圖軟體偽造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 人,並於告訴人告知其旅館房間號碼後進入該房間内與告訴 人會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13-17頁、本院訴字卷第54-55、 103-10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渝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56號卷 第9-10、65-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10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7246 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7月5日儲字第110017613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1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19、20-25、38-39、4 1-42、68-78頁、偵字第18395號卷27-29、39-40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8月23



日在Instagram有一位自稱是經紀人(LINE暱稱「99+包群」 )私訊伊,問伊有無意願被包養,伊當下回絕,後來在同年 月26日下午5時許亞東醫院星巴克咖啡廳與對方(即被告,L INE暱稱「豪&有女友,別找我」)見面,當下被告以加伊LI NE好友,嗣伊與被告確認包養內容,並相約在同年月下午4 時30分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被告有先以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匯款房間休息費用1,000元給伊,伊在當日 下午4時30分許先到該旅館登記休息,自稱經紀人者要伊拍3 萬元放在旅館房間床上照片給他,並以LINE傳送匯款23萬元 給伊之交易紀錄,伊看到明細後,就告訴被告伊在710號房 內,被告大約在4時50分許進入房間,因被告以3萬元作為本 次包養的擔保,故伊就交3萬元給被告,同時進行性行為, 之後對方就以要與家人吃飯為由離開房間,之後伊離開旅社 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款項並未入帳,伊就私訊自 稱經紀人者,該人表示要等到同年月31日才會入帳,結果伊 在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到自動櫃員機確認發現仍未入帳,伊 就撥打電話和私訊被告或自稱經紀人者,均無人回應,伊就 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9-10、65-66頁、本院 訴字卷第83-109頁)。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佐以被告於 109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以不知情之陳渝心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30 日提領3萬元現金,同日下午進入府中棧商旅房間內,於下 午4時27分傳送現金放置在床上之照片予被告(「99+包群」 ),被告(「99+包群」)即傳送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嗣進入旅館房間內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 3日一總營集字第117246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8656號卷第20-25、38-3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確 認包養內容後,與被告相約在府中棧商旅進行包養款項之交 付及提供性行為,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先匯款1,0 00元旅館房間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依約於當日提領3萬元 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至府中棧商旅定登記房間、入 內,並在當日下午4時27分許拍照3萬元現金放置在旅館房間 床上之照片給被告(「99+包群」),被告(「99+包群」) 即傳送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交易明細後即 告知被告旅館房間號碼,之後被告進入房間。又依證人乙○○ 前揭證述,被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即交付3萬元予被告, 並依約與被告為性行為,此節固為被告否認。然告訴人於10 9年8月26日至28日以LINE詢問被告(「豪&有女友,別找我



」):「對了,如果包養是打完砲就離開了是嗎」、「那包 養是一次就各自離開,還是長期」、「那之前的都只配合一 次喔」、「所以是半年後她自己說不配合喔」、「喔喔~吶 怎麼沒想過包養久了可以變情侶」、「包養後面有感情也不 能嗎」、「包養要化妝嗎」、「阿半年那個你是因為也有喜 歡所以才半年的嗎」、「我上次有跟經紀人欸,(笑臉圖示 ),他沒跟你說嗎」,亦有向被告表示「剛剛經紀人打來」 、「經紀人說,可以包養再相處,可是,你說,分得很清楚 」、「好,那個經紀人在找地方」,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0-78頁)。復被告以「99+包群」 透過LINE傳送「客人跟妳約35萬對不對」、「他今天要匯房 間費用給你,明天你自己要領三萬元放床上拍」、「確認你 真的要約,也在裡面的意思」、「匯款是不能取消的喔,他 匯你才告訴房間號碼」、「所以客人匯款20+3,共23」、「 客人多匯3給你,所以要給客人阿」、「流程是這樣,客人 先匯房間錢給你,你開好房間後,不要跟客人說號碼,拍床 ,客人看到照片,就匯清,你再跟客人說號碼,這樣你也不 用擔心客人進去架設偷拍器材」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有該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8頁)。觀諸告訴 人前揭與被告(「豪&有女友,別找我」)間之聊天、對話 內容多有聊及被告先前包養他人之經驗,且多次向被告提及 「經紀人」一人,並參佐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前無為他人包養 之經驗(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相信 經紀人(即「99+包群」)與客人(即被告,「豪&有女友, 別找我」)係屬不同人,且被告曾有包養他人之經驗,而現 被告有包養其之真意,併參諸被告以「99+包群」向告訴人 表示之包養流程,與告訴人前揭本案依序所為之情節、順序 (即待被告匯款旅館房間費用,告訴人領取3萬元現金,至 府中棧商旅登記房間、入內,並拍攝3萬元現金放置床上照 片予被告,收受被告傳送之23萬元交易明細訊息後告知被告 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對於其為 被告包養,且被告以「99+包群」向其表示之包養訊息係屬 真實等節深信不疑。再參佐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下午離開旅 館後,告訴人同日晚間6時許尚有告知被告其已到家,於翌 日凌晨亦有傳送笑臉圖示予被告(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8頁 ),均無質疑、詢問被告款項未入帳原因,抑或抱怨被告未 依約交付款項等情,可見告訴人迄至109年8月31日凌晨仍認 被告均有依照其等「包養約定」將23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之 帳戶,則告訴人依約而為,證稱其收受23萬元交易明細之訊 息,告知被告旅館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後,即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 稱其進入房間後,告訴人至便利商店確認款項未入帳即拒絕 交付3萬元及提供性服務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倘告訴人 對於被告傳送之23萬元交易明細真偽有所疑慮,即無依照被 告(「99+包群」)所指示之包養流程,告知被告房間號碼 之必要。換言之,告訴人即係因相信23萬元交易明細係屬真 實,始依約告知被告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則告訴人 自無拒絕依約履行3萬元款項交付及提供性服務之理。再者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23萬元交易明細內記載匯款生效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 實無在收受該等交易明細,於該交易明細所載匯款生效日前 之109年8月30日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並以款項在109年8 月30日未入帳為由拒絕依約履行之可能。綜上等情,堪認告 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收受23萬元交易明細之訊息,告知被告 旅館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後,即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 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
 ㈢被告另稱其已與乙○○和解,若其確有乙○○前揭告訴之犯行, 乙○○豈會於和解書上記載本案雙方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然 和解僅係當事者雙方協調後尋求雙方均能接受之補償條件所 定之協議內容,未必均鉅細靡遺描述真實狀況,況且乙○○指 述內容涉及包養遭詐騙情節,衡情當事人不願揭露張揚,其 不願具體記載於和解文件上,而以較為中性文字代之,本為 情理之常。故被告所辯此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 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 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LINE將其以繪圖軟體偽造之23萬元交易明 細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表示其已將23萬元匯予告訴人之 意,藉以騙取告訴人3萬元現金及性服務,是該電磁紀錄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且被告以將該電磁紀錄 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 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萬 元現金並提供性服務(即性行為)予被告。就告訴人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財物;就告訴人提 供性服務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本院毋庸予以調查, 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 正途取得金錢,以前開方式詐得3萬元款項,甚至詐使告訴 人提供性服務,其之所為,不論在法律或倫理道德均應予以 非難,然衡酌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對於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取得3萬元款項及獲性 行為之不法利益部分否認外,其餘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與全 盤否認犯行者有別,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43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業如前述,則告 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及提供之性服務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關於被告所獲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難以認 定,本院認告訴人既同意以「一個月35萬元,月發生5至6次 性行為」之條件為被告所包養,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 包養係指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可見與被 告為性行為為該包養之主要且唯一目的,則應以每月性行為 次數與每月包養代價估算認定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 服務之犯罪價額。是依上開包養內容及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為 5萬8,333元(即35萬元÷6次=5萬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為8萬8,333元(3 萬元+5萬8,333元=8萬8,333元),均未扣案。又被告嗣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43頁),堪認被 告就3萬元部分已等同發還予告訴人,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其餘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5 萬8,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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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