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葛主杰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謝智清
梁惠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 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以必須係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 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 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又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如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致該法人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該法人,僅該 法人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被告確有違背法人任務,致法人 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法人,該法人始得提起 自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法人,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如提起自訴,自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三、經查:
(一)自訴人葛主杰固以被告謝智清、梁惠英分別為萬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並違反報 告財務狀況、交付表冊之受任人義務,認被告謝智清、梁 惠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然 自訴人所指如屬實,則直接被害人應係萬仲公司,自訴人 身為股東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 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係 指公司法第212條所指「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 之情況,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訴訟主體應 為公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雖兼有萬仲公司監察人 身分,卻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亦未經股東 會決議,與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與 前揭規定有違,並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