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顏月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1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月妙以被告王添福涉犯侵占罪嫌,向司法 警察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 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前開臺高檢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3時30分,將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所有 折疊椅子70張、桌子4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擔任第19屆主 任委員之前,折疊椅子70張、桌子4張早已編列在「文化 社區」第11屆至第19屆移交清冊內,且該折疊椅子、桌子 確係新北市議員林國春贈送「文化社區」,足證該折疊椅 子、桌子經歷屆委員確認係屬「文化社區」財產甚明,不 應以噴上「挹秀里公物」為由,即認屬於挹秀里里長辦公 室財產。
2.「文化社區」第20屆財務委員於110年8月21日,前往社區 地下室倉庫欲拿取帳篷時,發現折疊椅子、桌子遺失,被 告自知無法交代去向,遂於110年8月27日書立不實聲明書 ,訛稱係通知板橋區公所報廢後繳回,並叫環保車載走。 3.縱認被告向板橋區公所辦理報廢,致折疊椅子70張、桌子 4張不屬於公物,依相關行政法規,亦應認該折疊椅子、 桌子已經交由「文化社區」再利用,成為「文化社區」之 財產。又被告對於摺疊椅子、會議桌購買原因、數量、借 給「文化社區」原因、數量之供述,前後大相逕庭,差異 甚大,顯係被告臨訟飾詞之語,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 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 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我之前是挹秀里的里長,因為沒有椅子與桌子 ,便自行添購,並列入挹秀里公物,只是借放在「文化社 區」地下室,社區若有開會,也借用給社區使用,但是後 來到了報廢年限,遂於110年3月,當我還是社區主委時, 便通知板橋區公所報廢,並請清潔隊載走了等語。 2.聲請人並未提出遭侵占折疊椅子、桌子具體照片或實物, 難認該折疊椅子、桌子究竟為社區或何人所有,又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桌椅上確蓋印「挹秀里公物」等文字,足認 被告辯稱折疊椅子、桌子並非社區所有,而是公物一情, 尚非無據。
3.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非消耗品減損單亦顯示相關桌椅業經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於96年編列為公物,況且被告確實將列為 里辦公室財產桌椅送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派清潔隊處理報 廢,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為據,顯見被告並無將折 疊椅子、桌子侵占入己,僅是進行報廢程序而已,被告所 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相關桌椅皆以油漆噴印「挹秀里公物」,經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於96年編列為公物,因屆使用年限,依法報廢一節, 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非消耗品減損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是折疊椅子、桌子之所有權歸屬已 明,自難僅因不明原因列在「文化社區公共財產交接清冊 」上,遽認為「文化社區」所有,聲請人此部分認知,與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述、被告供述,以及卷內客觀事證,認 被告無侵占行為,並認為聲請人所欲主張之折疊椅子、桌 子,所有權歸屬已屬明確,非「文化社區」所有,「文化 社區公共財產交接清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書立不實聲明書乙節 ,該聲明書僅是被告單方面主張,檢察官並未只以聲明書 內容,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況且聲請人指稱該聲明書內 容不實,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實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 。
3.至於聲請人主張依相關行政法規,應認折疊椅子、桌子已
經交由「文化社區」再利用,成為文化社區之財產等情, 卻無相關事證可證管理機關係以「再利用」的方式處理報 廢公物,聲請人援引法律規定所欲主張的法律效果,是否 符合管理機關的主觀意思,不無疑問,難以作為認定折疊 椅子、桌子所有權歸屬的依據。
4.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 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 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 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是聲請 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 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