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19號
PCDM,111,聲,819,2022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宏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 2均為酒後駕車,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 每公升0.46毫克及0.41毫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時間間隔(犯 罪時間相隔約10月)、罪質(附表編號1、2罪質相同)等因 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單一罪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