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林春城
被 告 唐育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城因被告唐育志詐欺等案件,為 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聲請人遭詐騙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俐岑所有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陳俐岑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唐育志,而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林春城前遭詐騙後,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俐岑上開帳戶後,經陳 俐岑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一空 後,扣除3千元之報酬,將餘款共計24萬7千元,在上開處所 門口交付予被告唐育志後,再由被告唐育志將前揭款項以牛 皮紙袋包裝後,藏放於高鐵板橋站某廁所內,而以此方式, 將前揭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乙節,業據被告唐育志、證人 陳俐岑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又經 本院核閱全卷資料,並無聲請人所指有25萬元現金扣案之情 形,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