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08號
PCDM,111,聲,140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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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時間相距約3個月,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均未與上開案件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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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