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曜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曜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曜渠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曜渠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罰金, 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1.16 110.02.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33251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0.01.21 111.03.0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3.13 111.04.26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罰執字第42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1年度罰執字第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