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 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 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 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 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 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 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本院於110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前揭「增加 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另就附表編號4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 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 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5日,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 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50日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3均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4為傷害罪,雖附表編號1與2、3均為財產犯 罪,但罪質並不完全相同,該3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罪 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罪,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受刑人有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 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情,而 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 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