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