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至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9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至中自查獲迄今,就案情均 據實陳述,並坦認犯行。被告家中有患病之母及年幼之胞妹 待扶養,且其等之住處因房屋貸款未如期繳納而遭移轉登記 ,現無穩定居所,被告得知後深感自責,並擔憂家人情況, 被告不可能拋下家人獨自逃亡。又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自行委任律師與其他被告對質,請允以交保,爰對羈押處分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1 年5月12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1 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行動 電話採證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毒品 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與共犯將 工作機內SIM卡取出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情事,另斟酌被告 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責甚重,本案扣案毒品驗餘淨重為966.47公克, 數量非少,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性,以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又斟酌本案尚未讓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進行對質詰 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故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滅證、 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上 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業 已坦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0日北 機核移字第11101006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 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毒品包裹提單、快 達通國際快遞運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20號鑑定書、被告與聯締國際有限 公司司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通聯調閱回覆單、基地台 位置變化表、「丘凱元」電子簽名即署押、聯締國際有限公 司收貨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形式上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原 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所 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前曾受同案被告林威齊指示將工作機內SIM卡取出製造斷 點,以規避查緝,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威齊自承在卷,即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諸全案情節,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966.52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035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民眾健康 之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原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所陳者,均為其個人家 庭生活狀況,情雖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 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 列,是被告以上詞為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至被告陳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自行委任辯護人與其他被告對質等語,惟被告所涉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業經原合議庭審判長 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其防禦權之一部分,不因是否指定 或委任辯護人而有異,被告所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 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核屬原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所為;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