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祐
具 保 人 郭芯辰(原名:郭瑋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芯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芯辰因被告巫承祐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郭芯辰(原名郭瑋琳)因被告巫承祐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 署民國107年1月1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 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並未依期到案,足認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1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2份(被告、 具保人)均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足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