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13號
PCDM,111,聲,131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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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加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加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3至4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1日、111年4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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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