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紹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 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 決日期「110/5/18」應更正為「110/10/04」,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24061號 」,均補充及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藥事法,其違反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 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