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28號
PCDM,111,聲,122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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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駿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 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 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其判決情形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30日確 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419號判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中,最後諭知罪刑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 為附表編號3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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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