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95號
PCDM,111,聲,119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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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先行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對李盈達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盈達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 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超 越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逃脫之情事,故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 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 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前已先行由臺北 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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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