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建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建君(下稱聲請人)於偵查 中雖否認知悉所收受之包裹內裝有大麻,然此係因聲請人曾 經吸食毒品,在法庭上會緊張所致,現聲請人就上情已坦承 不諱,就報酬數額與同案被告蔡承恩所述亦無不符,足見聲 請人對涉案情節均已如實陳述。聲請人雖有多次通緝之紀錄 ,然不能以此即認聲請人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另本案主嫌莊 迪惟曾經表示若東窗事發後敢供出主嫌,將對聲請人不利, 聲請人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不可能再與莊迪惟串 供,且依聲請人供出莊迪惟之年籍資料,可知聲請人對本案 非常看重,並非漫不經心。綜上各情,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必 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 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衡諸聲請人逃亡 、勾串之風險程度,認僅以具保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之手段 ,實難以避免上開風險,併考量聲請人所為兩次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輸入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共計近10公斤,造成社會 治安的危害風險非小,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證人林子弘、王 宣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將來所處刑度非輕,而聲請人雖於偵訊、本院 延押訊問及本案送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到案之初, 在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其 認為所欲收受之國際包裹內物品僅為菸油,不知道其內放有 毒品等語為辯,足見聲請人於案發後仍有推諉卸責之舉,參 以聲請人前於103、105、108年間,共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足徵 聲請人面對刑責時,有選擇逃避之傾向,考量被告本案面臨 重罪追訴,且到案後仍有畏罪反應,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之虞,縱聲請人嗣後坦承犯行,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
㈢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就蔡承恩出面領取包裹之報酬數 額計算方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彼此非無出入,且據 聲請人及蔡承恩一致陳稱為本案主嫌之莊迪惟亦尚未到案, 衡諸本案所涉罪名刑度甚重,其等間自有相互勾串、推諉或 包庇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聲請人與擔任包裹收件人之林妤萱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及聲請意旨中所稱:莊迪惟知悉其住址 ,很可能會因其供出莊迪惟為主謀而對其不利等語,實亦可 知若任聲請人在外,確有因與林妤萱、莊迪惟及本案其他證 人間之情誼、威嚇等因素而影響其陳述,致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風險存在。從而,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疑重大,並有逃亡及串供之風險,且此風險尚無法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避免,考量聲請人所為對法益 侵害之情狀,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其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衡酌本案尚未 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狀況,認對聲請人所為羈押處分仍屬 必要且適當,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 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