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84號
PCDM,111,聲,118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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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高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鄭洪伸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祥高國霖鄭洪伸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壹日起再延長貳月,除其等與各自之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外,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
高國霖張宏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宏祥等3人均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其等先前之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宏祥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宏祥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自承:他們有說警察要 來就跑,在大溪的山壁將西瓜刀往下丟;我跟高國霖、李○ 謙在警局有討論,因為我們有站在一起等語,復依微信群組 對話可知,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論如何躲避 員警追緝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張 宏祥於案發後,確有與共犯討論案情應如何應對,更逃匿以



規避員警查緝,並棄置本案證物即兇刀,而本案尚有其他共 犯未到案,又被告張宏祥對於本案發生之如何前往、離去以 及刀械發放等情節容有不一致,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曾 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不難推知其有畏罪之心態,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以及審酌被告張宏祥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張宏祥有再次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 張宏祥與告訴人翁俊評並不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 尋仇,被告張宏祥更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告 訴人翁俊評,致告訴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 露,其傷勢嚴重,手段殘暴,所為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高國霖經訊問後,坦承有前往板新水廠及新北市三峽區○ ○路00巷告訴人吳炳輝之住處,亦知悉前往告訴人吳炳輝住 處目的係持刀尋仇等事實,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 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高國霖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就跟 著前車走,有人向我們通報警察行蹤;鄭洪伸於案發後,把 我、張宏祥李○謙圍在一起,對著我們一起說要怎麼講, 所以才講出第一次警詢的版本等語,復依微信群組對話可知 ,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論如何躲避員警追緝 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高國霖於案 發後,已與共犯討論案情,並有逃匿以規避員警查緝之情事 ,而被告高國霖起初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並倒車衝撞告訴人,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 有駕駛0000-00車輛,所述前後不一,不無有畏罪之心態, 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被告高國霖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高 國霖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國霖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高國霖與告訴人翁俊評並不 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尋仇,並由同行之被告張宏



祥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告訴人翁俊評,致告 訴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露,更涉嫌駕車撞 擊告訴人翁俊評之舉動,手段殘暴,致告訴人傷勢嚴重,對 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 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㈢被告鄭洪伸經訊問後,供承其有前往板新水廠及新北市三峽 區三樹路98巷告訴人吳炳輝之住處,而於案發時均有在場等 情,但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鄭洪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鄭洪伸於偵查中自承:多人指證我,有人要陷 害我,有人一直叫我去承擔,不敢到警局到案,我都在車上 睡覺,案發當天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手機已經重置等語,顯 見被告於案發後拒未到案,亦未返家,並與本案相關之人等 聯繫討論案情,設若被告鄭洪伸遭他人要求擔罪,更遭多人 誣指,豈非更應保留相關證據以求清白,所為已與常情未符 ,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多名共犯駕駛或騎乘眾多汽機車到 場並下手攻擊告訴人,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再被告對 於前往板新水廠之原因、目的前後所述不一,不難推知有畏 罪卸責之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審酌被告鄭洪伸犯後已有湮滅本案相 關對話紀錄、睡在車上未返家等滅證、逃亡之舉,自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鄭洪伸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鄭洪伸自 承與告訴人翁俊評並不認識,而告訴人翁俊評因本案致腹部 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露,其傷勢嚴重,行為人手段殘暴 ,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 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
㈣嗣本院認為被告等3人之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訊問被告



3人,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後,復 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仍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鄭洪伸另為首謀)、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等3人之羈押原因均仍與先前並無 不同,考量被告等3人所涉情節,係犯妨害秩序及殺人罪等 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院認尚有調查其他事證加以 釐清之必要,已訂於111年6月8日行審理程序,自須確保被 告等3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等3人應自111年6月1日 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惟經斟 酌本件案情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等3 人與其等各自之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間,不在予 以限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列,併此敘明。三、被告之辯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辯護人之主張不採之理由 :
 ㈠被告張宏祥固供稱:伊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認罪並對犯 罪過程詳實交代,因疫情嚴峻,家中經濟不穩,也很思念家 人,希望可以交保返家分擔家計等語。被告張宏祥之辯護人 則主張:被告張宏祥已翔實交代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本案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張宏祥前無任何前科記 錄,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㈡被告高國霖則供稱:伊於羈押時間10個多月已經反省,且已 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庭上給伊機會交保等語。被告高國霖之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高國霖年紀尚輕,於本案前有固定住所 而與父母同住,自無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證據均遭扣押, 被告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任何證據,況本案業已傳喚相關 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給予被告 高國霖交保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鄭洪伸供稱:希望給伊交保機會等語。被告鄭洪伸之辯 護人則主張: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事證也已經調查 ,目前被告鄭洪伸並無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請給予交保機 會,被告鄭洪伸會在母親家中候傳等語。
 ㈣然查,被告張宏祥於案發後曾與共犯討論案情,並丟棄本案 兇刀等情,且其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曾經否認其有持刀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犯行;再被告高國霖於案發後亦有與共犯討 論案情以及規避員警查緝等串證、逃匿等舉動,其供述於歷 次偵審程序容有不一;又被告鄭洪伸則供承將與手機重置, 致案發當天對話紀錄均刪除,此舉實與極力自清之常情相異 ,參以被告等3人所涉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被告等3人之前揭舉措,不難推認其等均有畏罪卸責之 心態,另本院尚有其他事證仍須開庭審理以調查確認,是其 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屬存在,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 羈押。是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及主張,均難認 可採;至被告張宏祥高國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亦嫌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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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