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7號
PCDM,111,聲,117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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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許原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
施富智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許原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原榮前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 號被告方寶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法院判決,扣案之手 機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本文、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被告方寶慶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 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該案業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宣判,並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方寶慶等人本案犯行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案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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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