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1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發還予陳澤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澤文為警所扣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100元為伊母親遺留給伊之遺產,與本案無 關,被告目前經濟拮据,急需用錢,請求發還前揭現金等語 。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所地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共15,100元(1張1,000元紙鈔、9張500元紙 鈔、96張100元紙鈔)及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毒品殘 渣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嗣該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 公訴(110年偵字第31416號、第33722號),並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現 金,固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 物。然依起訴意旨,被告先後分別以1,000元(2次)、2,50 0元、500元(7次)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藍鈴、葉世璋、張育凱,因此所獲得之價金共計8,000元。 倘本案嗣經法院認被告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藍鈴、葉世璋、張育凱犯行均為有罪確定,則上開販 賣所得8,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
追徵。慮及現金之易流通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 追回,為保全將來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及追徵,堪認 被告上開遭扣押之現金,於8,000元範圍內,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予聲請人。至於扣案之現金扣除8, 000元外之金額即7,100元,則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可 先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