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麥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 可按。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 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108/01/29 107年2月間某日 108/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判決 日期 108/11/27 109/10/19 110/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02/26 109/11/18 110/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判決 日期 110/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