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3號
PCDM,111,聲,1133,2022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欽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欽文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文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 更正為民國「109/10/06」、「109/10/05、109/10/08」、 「109/10/07」),並經受刑人以書面回覆就本件定刑範圍 、內容與如何定刑均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表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者,係於同段時期,參加同一詐欺集團 所犯相同罪名之罪,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