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MMA)及偽藥(愷他命)罪、編號2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其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雖相似,然 2次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附表編號2之罪更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