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針對本案表示意見, 該函文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復於同日具狀 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 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 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且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10年2月2 0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 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罪均於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 即110年7月28日)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無不合,亦予 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 年度 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等節,有該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4 所定之原應執
行刑加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 1、2均為竊盜罪、編號3、4均為詐欺罪,所侵害均屬財產法 益,兼審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受刑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折服第一審判決,犯後態度良好,及 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二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