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景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執緩字第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朱景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並給付告訴人嚴志青新臺幣(下同)65萬元 。而該緩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 聲請撤銷緩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 號案件裁定(下稱本件雲林地院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然經 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996號裁定(下稱本件南高院裁定)原裁定撤銷,檢 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新北地檢)仍再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此案證據(應是指支付 被害人嚴志青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但聲明異議人已全部交 付,聲明異議人現在執行中,有難以提出證明之困難。且檢 察官執行指揮認逾期未履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但此悖離本 件南高院裁定見解,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 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 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 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 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
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 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 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5年,並給付告 訴人嚴志青65萬元,給付方式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嗣該案確定,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 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4日,各匯款2萬5仟元 ,108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卷,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 ,另依告訴人嚴志青於108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 ,告訴人共計收受還款32萬5,000元,因聲明異議人有未遵 期履行情事,告訴人建請撤銷聲明異議人緩刑宣告,有該陳 報狀1份在卷(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執聲字第5238號卷,經本 院調取核閱無誤)。嗣後新北地檢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為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案件裁定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聲請。再經新北地檢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 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本件雲林地院裁定聲明異 議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復經抗告後,本件南高院裁定原裁定 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判處之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新北地檢檢察官續行執行該確定判決緩 刑並附條件之內容即無違法。
㈡依本件雲林地院裁定內容所示,該院業於110年9月16日以公 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聲明異議人已賠償37萬元,於108 年11月以後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未給付等情,有雲林地 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存卷可參,而認聲明異議人已 履行之賠償金額應為37萬元,尚餘28萬元之情;復依本件南 高院裁定內容,斟酌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間,另曾就還款方 式進行協議之情況,而告訴人於本件南高院調查程序以陳報 狀表示告訴人對於聲明異議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基於他父親 已年邁,特請均院能讓他緩刑等語之情,並基此未撤銷本院 之緩刑宣告,有前揭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即是表示維持本 院之緩刑宣告,然本件南高院裁定難認有何揭示聲明異議人 無須履行緩刑條件賠償所餘款項之意。是以,新北地檢111 年3月25日新北檢錫癸107執緩639字第1119031333號函文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人依緩刑所附賠償條件,命聲明異議人提出 所餘款項28萬元之賠償證明,如與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文件
、收據等,即無不當之處。縱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入監服刑恐 難即時提出證明,亦屬聲明異議人是否另行聲請執行檢察官 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之聲請程序,難以遽指檢察官對其 所為上開函文內容之命令屬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執行作為屬依法執行確定之指揮,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聲明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還款方式 或履行結果部分,即由聲明異議人或檢察官另為審酌處理, 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