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111 年4月19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案表示意見,該函 文於同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1年4月26日具狀回覆本院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本院刑 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又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0至22之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應 分別更正如本院附表所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即108 年7月2 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2、15、17 、1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3、4、13、14、 16、19至22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 第50條第 2 項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編號20至22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 第4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宣告刑 欄之總和外(即11年1月)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20至22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即6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0 至22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至9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 量受刑人各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至12、15、17、18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3、4、13、14、16、19至22 所示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