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131號
PCDM,111,簡附民,13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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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蕭卉絜
被 告 胡能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 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胡能超因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案件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2次,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判決書、蓋印本院收 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則原告既於本 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 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此,本件之訴,於 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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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