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1年度,5號
PCDM,111,簡抗,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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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昇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869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原判決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酒駕,且亦能安 全駕駛,案發前所食用的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並非燒 酒雞。⒉請到場處理車禍員警為證,被告案發當時外觀與一 般人無異,沒有任何異常,身上沒有酒味,對答沒有酒味。 ⒊被告因全口活動假牙,案發時假牙縫隙留有食用過的發酵 水果及食物殘渣於口中發酵,被告主張人體所需酒精代謝時 間超過一般人,具有不具歸責性非難性,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354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 ,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 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 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汪昇漢(下稱被告)不服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11年3月1日具狀以 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不提上訴而撤回上訴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見111年度交



簡字第2323號卷第63、67頁)可稽,則被告於111年3月1日 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 1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遞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 說詞,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能安全駕駛;且案發前所食用的 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並非燒酒雞,本案罪名應為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3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權喪失, 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抗告人再於111 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 以其上訴權已喪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 ,原審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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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