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號
PCDM,111,簡上,1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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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
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04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天凱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12日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絕色酒店」內,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胡天凱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月12日某時申辦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即在上開酒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胡天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1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王董」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 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告遂於當月12日 某時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其後數日在同一地點,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3-15頁、11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頁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5-121頁、109 年度偵字第32990號卷第7-8頁、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60-6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05-127頁、偵卷二第179-193頁)及所列後述 證據可稽,而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婉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 游婉真所用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婉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23 、59-63、129-1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葉于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葉于菁所用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葉于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 浩茗」名片、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劉雄」名 片、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葉于菁之郵局帳戶 資料(偵卷二第19-47、61-105、109-15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張若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 第417-422、424-452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麗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瑞麗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股票影本(偵卷三第531-536、538-558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楊國卿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615-620、622-6 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與「王董」僅見過2、3次面, 且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僅能透過電話 聯絡,案發後「王董」亦已失聯,復未曾留存任何可供追索 以保障維護自身權益之紀錄,足見其等間並無何特別情誼或 值得信賴之基礎,況「王董」非但捨單純由被告出資之簡便 方案不採,反在未要求被告開立證券集保戶及對應交割銀行 帳戶之情況下(按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存款帳戶),即應允 為被告操作股票買賣賺取利潤,被告則無需付出勞力、時間 ,便可坐享其成,是被告此一交付帳戶之事由,已然有悖常 情,復以被告既供稱其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且透過新聞報 導亦知我國詐騙盛行(易字卷第60-61頁),自難認其已全 然遭「王董」之說詞所蒙蔽,而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 熟識之「王董」自由運用,可能發生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工 具之結果渾然無所認識,僅因圖取「王董」宣稱之金錢回報 ,即姑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王董」全權使用,顯有漠不 在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書 ,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未 洽,然該等書類皆已載明被告有如何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告知,並無礙 於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經 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本審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至5部分),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 指摘,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王董」使用,致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分別被詐 騙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36萬9,000元,且僅賠償葉 于菁3萬元,而未與游婉真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 ,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失之過輕等語。惟游婉真葉于菁雖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但此等結果既非屬於幫助 犯之被告得以直接掌控,自難令其負與正犯相同之責;又被 告雖未能與游婉真和解,但不能排除係被告囿於個人資力不 足所致,自不能強人所難,作為加重刑度之量刑因素。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於本案量刑基礎亦有所影響, 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狀況下,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王董」使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已達成和解部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婉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游婉真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游婉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10萬元 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6,600元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2時28分許 9萬9,400元 2 葉于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 月初某日,以電話與葉于菁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5時52分許 8萬元 108年9月3 日上午8時16分許 4萬元 3 張若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張若雯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若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0日某時 50萬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 22萬8,000元 4 陳瑞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陳瑞麗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 37萬2,000元 5 楊國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8年7月11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楊國卿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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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