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帥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5986、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帥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臺及手機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梁賢韓」均 應更正為「梁帥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 占、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 ;證據補充「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帥粄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656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侵占、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臺、竊得之 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套1個、SIM卡1張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三星廠牌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 手機套1個及SIM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吳勝峯及被害人梁瑞旺,爰就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平板電腦1臺及手機套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 機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梁瑞旺,此經被害人梁瑞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4656號卷第9至10頁);又上開SIM 卡1張,因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4656號
被 告 梁賢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將吳勝峯借予其之三星手機1支、白
色平板電腦1臺帶離該處,以此方式將上開三星手機、白色 平板電腦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10年6月2 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千禧園社區警衛室 ,徒手竊取梁瑞旺所有置放在警衛室抽屜內之華碩ZenfoneP roM1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套、SIM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場。嗣梁瑞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賢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 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梁瑞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謝義昌(嗣修理被告所竊得華碩牌手機之通訊行店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賢韓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 華碩牌手機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梁瑞旺外,其餘部分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走上開三星手機、白色 平板電腦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因被告係經告訴人吳勝峯同意,而持有告訴人上開物品,嗣 被告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名,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