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戴口罩,告訴人持 手機擬拍照檢舉,竟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衝突,乃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比中指舉動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 為佳、智識程度、職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94號
被 告 吳晨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華(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李建生 發現未戴口罩,李建生遂持行動電話對吳晨華拍攝照片,詎 吳晨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李建生比中指,足以貶損 李建生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華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如 果告訴人李建生不過來,我比中指跟他有什麼關係云云。然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被告所 自陳,故被告比中指之對象,自為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被 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且本件另有監視器影片、告訴人所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