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9號
PCDM,111,簡,819,2022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 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新舊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70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見黃秋雲所有由其女黃勻宜保管 、使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疏未拔除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並發動引擎電門 ,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供給代步使用,其後旋將該車棄 置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業已發還)。嗣因黃勻 宜發覺上揭機車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勻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勻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機車業經發還予 告訴人黃勻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爰不就此 部分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