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6號
PCDM,111,簡,64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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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手機4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3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8日16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燦坤3C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正炤所管領之IPHONE手機4支得手(價值新臺幣16萬1,600 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正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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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