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39號
PCDM,111,簡,63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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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取得 該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並變造之133-CYC號車牌後,由 詹宸碩於110年10月4日21時59分前某時,將該變造之車牌懸 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取得該人 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之車牌000-000號並已變造為133-OYO 號之車牌後,詹宸碩自知騎車容易違規,為了躲避檢舉達人 的檢舉跟警察告發,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詹 宸碩於110年10月4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5日7時13分 許,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 同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為警攔查,經警獲其同意搜索, 始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補充並更正為「為警攔查,經 警獲其同意搜索,在其後背包內發現該面經變造之車牌,始 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查獲照片、」,補充為「查獲照片5張」;證據部分並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失竊經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 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 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知騎車 容易違規,為了躲避檢舉達人的檢舉跟警察告發,明知自其 友人取得之車牌係經變造,仍將其懸掛於該機車上並行駛上 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16頁 照片)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牌係被害人李 旻謙所遭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已發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詹宸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碩(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向年籍 、姓名不詳之友人,取得該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並變造 之133-CYC號車牌後,由詹宸碩於110年10月4日21時59分前 某時,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嗣 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詹宸碩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育英街復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獲其同意搜索,始 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旻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 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宸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先變造上開車牌後,再 將變造後之上開車牌懸掛行使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致無客觀證據可 證被告竊盜上開車牌後自行變造之行為,有員警111年1月1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變造 上開車牌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同參與變造 車牌之犯行,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並行使上開車牌,遽謂被 告與實際變造車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以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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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