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7號
PCDM,111,簡,497,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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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高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高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昇陽股份有限公司」、「梅高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梅高禎於民國109年1月間為昇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下稱昇陽公司)之負責人,係為昇陽公 司處理業務之人,其於109年1月21日前某時,委由新北市三 峽區臺北大學附近之安西鎖店製刻「昇陽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梅高禎」之大小章各1枚,並於同日以昇陽公司名 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興創有限合夥」辦 理企業貸款後,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大小章以昇陽公司名義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興創有限合夥」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梅 高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 日委由不知情之劉芳伶持上開大小章領取現金36萬1,300元 ,並將83萬元轉帳至其胞弟梅高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昇陽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核被告梅高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芳伶提領及轉 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款項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昇陽公 司股東會決議,於109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臺 北大學附近之安西鎖店,委由不知情業者盜刻「昇陽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梅高禎」之大小章,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犯 行,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印章為必要。 若行為人本有製作權限,縱其依民事法律關係不應製作而製 作,亦無偽造可言。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1前某時委由業 者製刻告訴人之大小章時,係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即代表人 ,有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 製刻告訴人及被告本人之印章,應可認被告是有權製作而非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印章。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 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負責人 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借款,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件侵占數 額全數清償,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蔡玉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調偵緝字卷第11頁及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調偵緝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昇陽股份有限公司」、「梅 高禎」之印章各1枚,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上 開印章各1枚係被告委由業者製刻而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印章各1枚係 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至上開聯邦銀行存摺1本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開立帳戶之存摺,為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侵占所得合計119萬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清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梅高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高禎昇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玉鈴、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下稱昇陽公司)之前負責人,係為昇陽 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昇陽公司 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之安西鎖店,委由不知情業者盜刻「昇 陽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梅高禎」之大小章,並於109 年1月22日持盜刻之大小章向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公司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利 用綜理該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機會,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違背其任務以昇陽公司名義於109年1月21日向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興創有限合夥」辦理企業貸款, 「興創有限合夥」於109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梅高禎旋於同日委由不知 情之劉芳伶持上開盜刻之公司大小章領取現金36萬1,300元 ,並將83萬30元轉帳至其胞弟梅高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將前開借款用 於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致生損害 於昇陽公司。
二、案經昇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高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蔡玉鈴、證人即店長邱有利、證人即代辦人 員劉芳伶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興創有限 合夥」借貸契約書、調閱資料回覆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明細表、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昇陽 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被告所犯 前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還清借貸金額,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究責,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 從輕量刑。另被告偽造之「昇陽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梅高禎」之大小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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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