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聯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聯芬與在臺灣工作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ANG THI HONG AI( 中文姓名鄧氏紅愛,下稱D女,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 確定)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VU VAN TUOC(下稱V男,業經檢 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LUU DUC HOA(下稱L男,另行 審結)及TRAN QUANG THONG(下稱T男,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 不起訴確定)來臺之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而非為旅遊或探 親,詎鄭聯芬與D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且分別與V男、L男、T男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由D女分別媒介V男、L男、T男予鄭聯芬,並向L男、T男收費 美金1400至1500美元後,D女再將其中1100美元交予鄭聯芬 ,差額部分即為D女媒介上開外國人非法入臺工作之佣金; 而V男因係D女之夫,故D女僅向V男收取1100美元並直接轉交 予鄭聯芬;鄭聯芬於扣除其媒介V男之佣金後,將餘款及V男 、L男、T男之資料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越南旅行社(名稱為 「VIETKIE」)承辦人員,由該旅行社在附表所示入境之中 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來臺目的為「旅遊」或「探 親」,或依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 規範」(下稱「觀宏專案」)以電子郵件向我國交通部觀光 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務領務局)為附表所示越南籍 人士申請來臺電子簽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或探親」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對V男、L男、T男據以核發觀光 簽證,嗣V男、L男、T男分別持上開觀光簽證自桃園機場、 臺中機場、高雄機場入境時,向海關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 正確性(V男、L男、T男之護照號碼、申請訪臺目的、入臺 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鄭聯芬(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1-18頁、110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9-5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V男、T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8-69、 81-85、88-85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2-13 7、141-145頁)。
㈣D女手機內之L男、T男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33頁)。 ㈤T男之入國登記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34、78-80、86頁)。
㈥V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國登記表、護照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66-67、71-72頁) 。
㈦L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護照 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3-77頁、易字卷第21頁)。 ㈧交通部觀光局民國109年12月11日觀國字第1091003773號函及 所附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觀宏 專案)及修正規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 作業流程1份(見偵卷第262-284頁)。 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1032069號函 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3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各1紙( 見偵卷第300-3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 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 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 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 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係由旅行社填 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或依「觀宏專案」向我國交通部觀光 局及領務局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而入境。又依「觀宏專案」之 規定,其簽證申請流程,係由旅行社於團體入境7個工作天 前,檢具應備文件,向觀光局駐外辦事處申請;觀光局駐外 辦事處初審通過後,即報經觀光局審核通過並電轉駐外館處 及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副知領務局,並將團員名單電郵至領 務局,由領務局核發電子憑證並電郵通知觀光局及旅行社。 而其審理原則,係若申請人未列乙資及區域列管,則得逕予 核發,且依領務局之電子簽證系統,關於「觀宏專案」之審 核畫面,僅顯示有組團旅行社之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觀 光局審核通過文號、該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是觀 光局駐外辦事處在初審時,僅為查對篩檢出申請人是否為遭 管制人士,若審查結果正常,則得逕予核發。是依「觀宏專 案」申請觀光簽證者,亦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 之。
㈢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越南籍人士來臺目的均為工作賺錢,並 非旅遊或探視,竟為其等向我國該管行政機關申請來臺簽證 或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訪臺目的:旅遊或探親」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 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再由附表所示越南籍人士 分別自桃園機場、臺中機場、高雄機場入境時,向海關人員 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為使V男入境而申辦不實簽證,接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使V男於密接時間兩次入境,而侵害單一國 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D女、V男、上開越南旅行社 承辦人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D女、L男、上開 越南旅行社承辦人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暨被告與D女、 T男、上開越南旅行社承辦人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編1至3所示不同時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而使V男、L男、T男分別入境,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之罪數未記載明確,惟 檢察官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應分論併罰而構成3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 易字卷第53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見易字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越南籍成年人V男、L 男、T男來臺之目的均係工作賺錢,竟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 亞國家人民來臺觀光之政策,籍由主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制度 ,而使V男、L男、T男以不實之觀光目的申請入境,足生損 害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工地、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卷附上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 且犯罪時間密接,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辦理V男入境臺灣,係由V男在越南 給付美金750元與越南旅行社作為訂金 ,最後越南旅行給
我的報酬是美金300元;我辦理T男、L男的簽證沒有獲利 ,只有V男部分有獲利;越南旅行社將美金300元換成越南 幣交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在臺灣換成新臺幣交給我;給 我美金300元的是我在越南合作的旅行社「VIETKIE」等情 (見偵卷第16-18、25頁),堪認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美金3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此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在案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已於110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171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7-79、83-85頁),本院認無重複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 000),被告供稱係其於108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釋放後,自己再購買的中古手機,未曾作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等情(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53頁),查該行動電 話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 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被告之住處所扣得, 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是 被告陳稱此行動電話1支,係其犯後遭另案羈押釋放後, 另購得之物乙情,應堪採信,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係使用此扣案行動電話聯繫犯本案,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請訪臺目的 入臺時間 護照號碼 備註 1 V男 旅遊 探親 107.4.5 107.7.11 B0000000 以填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方式申請來臺,自桃園機場入境。係D女之夫,於D女遭警方逮捕後,自行出面投案,已於109年2月11日自行出國。 2 L男 觀光(電子簽證) 107.12.15 C0000000 以觀宏簽證方式申請來臺,自臺中機場入境,現行蹤不明。 3 T男 旅遊 107.12.13 C0000000 以填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方式申請來臺,自高雄機場入境。為警查獲後已於108年1月22日強制驅逐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