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43號
PCDM,111,簡,194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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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耀源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皮帶1條及保護傘2P便利型2+2座小壁插1個,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鄭心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方耀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心商 城」內,乘店員鄭心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皮帶1條、保護傘2P便利型2+2座小壁插1個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適為鄭心潔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均已合法發還鄭心 潔),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耀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心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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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